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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诉运城市经济开发区社会发展局、孙**房产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房产登记一案,不服盐湖区人民法院(2015)运盐行初字第5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被上诉人运城经济开发区社会发展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景**,被上诉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2月21日被告运城经济开发区社会发展局收到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送达的(2013)运盐执字第13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孙*彬诉马**、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2012)运盐民禹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下列项目:请协助将运城经济开发区二区东楼22号和二区东一排23号的房屋过户至申请执行人孙*彬。”2013年2月22日被告运城经济开发区社会发展局将上述房屋登记给第三人孙*彬,并且颁发了2013008号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7月1日,原告马**诉至我院,请求确认被告2013年2月22日给孙*彬颁发的位于禹都市场二区东楼22号、东一排23号房屋所有权证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运城经济开发区社会发展局依照运城**民法院作出的(2013)运盐执字第13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为第三人孙**办理了房屋登记。原告马**提起的行政诉讼依法应不予受理。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马**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马**上诉称,一审没有查明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一、①被告答辩状称:“2012年6月19日原告夫妇与第三人夫妇到其单位办理有关房屋买卖手续,其工作人员分别审查了相关证件,并询问马**是否征求了承租人意见,马**称征求过,承租人不购买房屋……。”这纯属是假话,其后面在答辩状所说的:“7月6日马**也提出异议。”其中的日期也是为掩盖他们违规执法的错误更改的,不符事实。②一审法院称: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被告收到(2013)运盐执字第13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孙*彬诉马**、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2012)运盐民禹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下列项目”:请协助将合同所涉及房屋过户给申请人孙*彬。《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条款内容与(2013)运盐执字第13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条款不相符合。其为票据遗失人向票据支付地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程序的有关条文。与协助执行(2012)运盐民禹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执行标的毫无关系。二、一审法院根据已查明的案情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登记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认为上诉人的行政诉讼属于不予受理的诉讼,而裁定给予驳回。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条文错误。它只适用了该条文前半条,而没适用后半部“除外”部分的条文。(2012)运盐民禹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内容是判决我们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用被上诉人依据约束自己的专门法规《房屋买卖登记办法》有关条款去衡量我们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有效,还是无效!二者如果有效,《登记》和《民事判决》内容就是“一致”的,本行政诉讼依《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诉讼就是不可受理;反之,无效。二者内容就是“不一致”的。本诉讼就在上述法规第二条后半部分所述的“除外”之列。本诉讼应以受理。我认为《登记》与《判决书》内容是不一致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运城市经济开发区社会发展局辩称:一.原告马**起诉应不予受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2012年6月19日,马**夫妇到我单位与孙**夫妇办理禹都市场二区东楼22号、东一排23号房屋买卖手续.我们工作人员分别审查了当事人的房产证、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等相关证件,并询问马**售房是否征求过承租人,他们都说征求过,承租人不买.我们又让他们认真阅读了房屋买卖合同,最后,马**与孙**夫妇在合同上签字并按上手印并与6月27日到地税部门交税,6月28日承租人李**到我单位提出异议,7月6日马**本人对该房屋买卖也提出了异议。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78条,我们对该宗业务进行了暂缓办理.并通知了当事人孙**。2013年2月21日,运**区法院给我们下达了民事裁定书(2012运盐民禹初字第290号)和协助执行通知书(2013运盐初字第137号),根据该文书,2013年2月22日,我们给申请人孙**办理了二区东楼22号、东一排23号房屋产权证书。二、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对于本案,原告马**2012年6月19日与孙**在运城经济开发区房产管理局签订了房屋转让过户合同,并与6月27日在地税部门交税.2013年2月22日,我们以人民法院判决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给孙**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对此,马**当时即以知晓,但是,马**直到2015年7月才提起诉讼,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三,被告的登记行为合法。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合法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盐**法院已于2015年8月11日驳回原告马**的起诉.上诉人马**在行政上诉状中声称,我们工作人员询问不实,这纯属捏造。另外,上诉人马**提出的异议也确实是他本人自己所写,而并非像他所说的是我们更改的。综上,上诉人的请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而答辩人为孙**办理的房屋权属证书的完全合乎法律规定,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无理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孙*彬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对本案而言,原告于2012年6月19日与答辩人签订《二手房屋买卖协议》,将本案所涉房屋转让给答辩人,并于当日在运城经**产管理局签订了《房屋转让过户合同》。2013年2月22日,被告运城经**产管理局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给答辩人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对此,原告当时即以知晓。但是,他直到2015年7月才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二、答辩人与原告的《二手房屋买卖协议》已经人民法院确认有效,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为答辩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无效,与生效判决矛盾。原告与答辩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针对买卖合同的效力,原告、答辩人及承租人李**曾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后盐湖区人民法院及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2)运盐民禹初字第290号、(2013)终字第699号民事判决,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并驳回了李**的诉讼请求。被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给答辩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告马**起诉应不予受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的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的规定。上诉人的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四、被告的登记行为合法。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被诉讼房屋登记行为合法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或不予受理,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建设部令第168号《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所有权,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房屋登记予以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均应当予以办理”。被上诉人运城市经济开发区社会发展局依照运城**民法院作出的(2013)运盐执字第13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为被上诉人孙**办理了房屋登记,是其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登记等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上诉人主张的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据的法律条款不一致,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认为登记与相关的民事判决书内容不一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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