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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崔巍诉平陆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崔*因撤销平陆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一案,不服夏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夏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的委托代理人**联社、崔**,被上人平陆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巩**、王**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崔**吸食毒品于2012年6月21日、2012年8月30日两次被平陆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并处罚款。2012年9月14日,平陆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社康决字(2012)第000007号平陆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决定书,责令原告在平陆县东城社区接受为期三年的社区戒毒。2012年9月14日,崔*到东城社区报到,但未在社区戒毒协议上签名,之后再未去过社区。2014年11月24日早8时许,接群众举报,平陆县公安局再次以涉嫌吸毒将原告传唤至平陆县公安局,并在询问现场对原告进行了毒品检测,检测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阳性。公安机关对原告传唤过程中制作的询问笔录,原告拒绝签字。同日,被告平陆县公安局前往平陆**委员会进行调查,东城社区工作人员出具的书面证明证实,自2013年7月原告未履行任何手续,离开社区,直到2014年元月份返回,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被告平陆县公安局根据以上事实认为,崔*的行为违反《中国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并依据该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行政决定书,当日送达原告,并于当日将其送往永济市虞乡强制隔离戒毒所。原告不服,于2015年1月14日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强戒决字(2014)000032号强戒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本案被告平陆县公安局具有对辖区内吸毒成瘾人员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行政职权。被告依据取得的原告供述材料、东**委员会的材料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作出“2013年7月份,违法嫌疑人崔*在社区戒毒期间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县市,脱离社区戒毒长达6个月”,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戒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决定,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被告向法庭提交现已修改的**安部88号令,作为法律依据及当庭提交吸毒检测资格证和人民警察证等行为,反映了被告应诉能力的欠缺,但不足以影响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原告请求撤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崔*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崔**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上诉人根本就没有签署过戒毒协议,违反戒毒协议的说法无从谈起。原审法院虽然从平陆县东城社区调取了协议书一份,但该协议的第二页双方均未签字,一审判决也认定“2012年9月14日原告崔*到平陆县东城社区报到,原告未在社区戒毒协议书签字”。其次,上诉人未离开平陆县3次或者6个月。上诉人举出的8张火车票证及2013年10月9日领取的结婚证证实,上诉人仅离开平陆两天,且是为结婚去的岳父家,符合常理。公安局认为我脱离社区戒毒长达6个月没有任何依据。第三,社区证明不真实。尽管社区工作人员在证明中说2013年7月到2014年元月去过阳泉,但在法院询问夏**时,夏**说,证明是公安局工作人员提示她写的,怎么知道崔*去阳泉也记不清。这样的证据一审法院不能作为认定的依据。第四,上诉人的询问笔录不能证实上诉人违反戒毒协议。本案与上诉人有关的有两份笔录,一份由公安局制作的,上诉人没有签字,另一份由法院制作,上诉人进行了签字。法院不依据自己向上诉人调查的笔录,及“平陆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我局崔*到岗上班相关情况说明”即“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崔*不存在长期无辜脱岗现象”的说明,认定上诉人离开平陆两天,却依据我没有签字的笔录认定上诉人违反了戒毒协议。让人十分不理解。二、该行政决定书程序违法。首先,检测程序违法。笔录第二页记载的是“现经过平陆县公安局戒毒检测中心的人员对你进行的毒品检测”,说明检测人不是王博和陈恒,询问中的现场检测没有体现检测人员到场,就对崔*做了现场检测。另依据《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第十条规定“被检测人对现场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被告知检测结果之日起的三日内,向现场检测的公安机关提出实验室检测申请。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实验室检测申请后的三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进行实验室检测的决定,并将结果告知被检测人。”本案被告没有给依照上述规定给予上诉人3天时间,而是当天就把崔*送往戒毒所。其次,送达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四十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吸毒成瘾人员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的,应当制作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在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前送达被决定人,并在送达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决定人的家属、所在单位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被决定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查清其身份后通知。被决定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平陆县公安局无据证实,其是在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前将决定送达的上诉人,亦无据证实其按规定送达了家属、所在单位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而是在送达前就将上诉人送到了戒毒所。再次,被上诉人在作出该行政决定书前未经报批、未按《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告知崔*其他权利。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行政决定明显不当。三、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法规,但该规定是2006年3月29日通过施行的第88号令,该88号令已于2013年1月1日作废。作为一个专业的行政机关依据的法律都是过期的,其如何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真是难以想象。四、一审法院有意维护被上诉人,违背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修正后的《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规定“为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u0026amp;quot;。本案一审法院法官不顾《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认为被上诉人依据的法律错误,剥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的行为属于诉讼意识不强,不足以影响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有意维护被上诉人,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五、一审法院超越上诉人的申请,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行为违法。《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22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4条第二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一)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认定。(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本案中上诉人只申请原审法院到山西省永济虞乡强制隔离戒毒所调查,并未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其他,然一审法院超越上诉人的申请调取了上诉人未申请的其他材料,行为违法。综上,纵观被告2014年11月24日早8时接到匿名举报,不知何时传唤到公安局,12时——13时52分进行询问,中间还进行过三次检测、五个时间、一个报告、两次采集的检测过程,当天办案人员还到东城社区调查,又制作了行政决定书,不顾3天的法律规定,于当天未送达决定书的情况下把崔*送到了永济戒毒所。被告所作行政决定,不但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还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夏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和平陆县公安局强戒决字(2014)000032号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平陆县公安局辩称,一、我局对违法嫌疑人崔*的强制隔离戒毒措施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2014年11月24日,我局刑侦三中队接到平**监局工作人员崔*长期吸食毒品的匿名举报后,依法将崔*传唤至平陆县公安局接受询问。询问中,上诉人供述其于2013年7月份到阳泉市妻子家里,2014年1月份结婚领结婚证的时候回到平陆县。且一再辩称其没有吸食毒品,为查证事实,我局依法对其进行人体毒品检测,但检测结果为吗啡阳性、甲基安非他明阳性,属吸毒人群。因我局曾于2012年9月4日责令上诉人崔*在平陆**委员会社区戒毒,检测结果证明上诉人确实有吸毒嫌疑后,我局派员前往平陆县东城社区进行了调查,东城社区亦出具书面《证明》证实:自2013年7月份至2014年1月份期间,社区戒毒人员崔*擅自离开,未例行任何请假手续,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规定。依据上述事实,我局于2014年11月24日对违法嫌疑崔*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并于20l4年11月24日送达违法嫌疑人崔*,并予以签名捺印。二、上诉人崔*诉讼事实理由不足。上诉人提供的往返火车车票、2013年10月9日领取的结婚证,只能说明其在这段时间内有离开平陆的行为,不能证明其它时间其没有离开平陆,且就该次离开平陆,其亦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上诉人诉称的其未在询问笔录上签名的事实,不能否定笔录的内容是其亲口供述。《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63条,“被询问人拒绝签名和捺印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名”。被上诉人正是按此规定,在被询人拒不签字的情形下,制作的笔录,制作过程,有视频录相证实。至于上诉人诉称,询问现场没有检测人员到场,检测过程违反规定的主张,因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即侦查员王博和陈恒已取得山西省公安机关吸毒检测资格证、吸毒成瘾认定资格证书。具备现场检测资格,而当时对上诉人做检测的正是王博和陈恒,并就检测结果出具了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报告上由检测人进行了签名。因崔*不承认吸毒的事实,为了准确无误,我局对其做了三次检测,但三次检测结果均为阳性,足以说明崔*有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检测结束后,崔*本人未对检测结果提出异议,更没有提出实验室检测申请。我局在依法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当天,就将复制件送达给其父亲崔**,崔**本人在送达回执上也签名捺印,崔*本人也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上签名捺印。上诉人称我局没有按照规定送达,也未向家属、所在单位和户籍地派出所送达,且在送达前就将崔*送到戒毒所无事实根据。我局提交的呈请强制隔离戒毒报告书证明,办案民警在办理该案过程中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严格履行了办案程序,上诉人认为我局作出的行政决定未经申报批准,完全错误。强制隔离戒毒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不是行政处罚。上诉人依法对上诉人崔*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程序上符合2012年12月3日通过,于2013年1月1日开始执行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上诉人崔*曾因吸食毒品被平陆县公安局分别于2012年6月21日、2012年8月30日两次行政拘留,2012年9月4日又被责令社区戒毒,被上诉人对具有多年的吸毒史,经历过公安机关多次处理的上诉人强制隔离戒毒,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我局对崔*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平陆县公安局,以强戒决字(2014)0003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对上诉人崔*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行为,系公安机关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毒法》的授权,对违法行为人崔*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依据《戒毒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上诉人崔*2014年9月14日接收被上诉人作出的社戒严/社康**(2012)第000007号决定书后,前往平陆县东城社区进行了报到,该事实行为已证实其愿意接受社区戒毒。从报到之日起上诉人应当与戒毒社区之间签定“戒毒协议”,上诉人崔*未在戒毒协议上签字,证明上诉人未与东城社区之间完善手续,并不意味着其可以不遵守相关的管理规定。上诉人提供的2013年10月7日——2013年10月9日往返于阳泉与平陆之间的火车票、民政局的结婚证及平陆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其一直在平陆县东城社区履行戒毒义务。相反,东城社区提供的《证明》,被上诉人平陆县公安局对上诉人的询问笔录、平陆县公安局对上诉人的现场检测报告及平陆县公安局提供的现场检测视频资料均证实上诉人实施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被上诉人平陆县公安局在实施强制隔离戒毒过程中,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程序。故被上诉人平陆县公安局对崔*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经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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