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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闻喜县人社局诉孙**、闻**中学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闻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工伤决定一案,不服夏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闻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柴**、李**,被上诉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原审第三人闻喜**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杨荃屯、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原告孙**的丈夫程**第三人闻喜**学校的职工,放寒假期间程**的职责是卫生监督。程**2015年2月12日上午8点10分到校督促卫生工作后,8点18分离校前往德敬门诊输液,9时左右离开诊所,9点48分在甘泉综合市场里摔倒,10点10分由五四一总医院120急救车送往医院抢救,诊断为呼吸心跳骤停、发现时已死亡。2015年2月25日第三人闻喜**学校向被告闻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程**的死亡进行工伤认定。被告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人社工伤案字第(2015)017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受理此案。2015年3月5日被告对闻喜县东镇甘泉综合市场卖肉摊主尹**、德敬门诊的医务人员裴**、闻喜**学校政教主任姚**、闻喜**学校打扫卫生员崔**等人进行了调查,均作了工伤认定调查笔录。2015年3月17日被告闻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5)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程**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原告对此不服,于2015年5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2015)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认定程**工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闻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对该县范围内的工伤申请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程序并无不当。本案中,原告丈夫程**工作时间在甘泉综合市场里摔倒,经抢救无效死亡,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认为“程**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因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丈夫程**在甘泉市场摔倒时正在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事情,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闻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5)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限被告闻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闻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称:一审判决虽然查明了案件的基本事实,但所做出的结果却与查明的事实截然背离,完全相反。一审判决认为“因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程**在甘泉市场摔倒时正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事情,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理由根本不成立。一审查明“程**系第三人闻喜**学校的职工,放寒假期间程**的职责是卫生监督”。据此证实程**的工作岗位是卫生监督员,工作范围为校内,工作职责是对校内卫生工作进行监督。一审同时查明“程**2015年2月12日上午8点10分到校督促卫生工作,8点18分离校,9点48分在甘泉市场摔倒”。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程**到岗8分钟后就已离开学校脱离工作岗位,之后摔到在甘泉市场。而甘泉市场即不是程**的工作岗位,也不在程**的工作范围内,更不是程**在履行校内的卫生监督职责,所以,程**在甘泉市场摔倒与工作毫无关系,对此上诉人在一审已完成了举证责任,且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所举证据均已确认,故一审判决以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上诉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为此提出上诉,请二审法院纠正一审错误判决,依法撤销夏县人民法院(2015)夏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改判维持上诉人所做的(2015)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菊辩称:一、2015年2月12日早,程**来到学校,召集安排学校卫生大扫除,因感不适,去敬德门诊输液,因学校没有诊所,外出输液应视为工作场所的延伸,而不是上诉人所称的脱离工作岗位。输液之后经甘泉市场,发生摔倒并最终呼吸心跳骤停死亡。应认定为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突发疾病死亡,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二、对于突发疾病,目前并无具体界定,之前程**只是尿路感染、或影像资料显示其健康。根本无法预见这一非正常死亡结果,从崔**、李**、尹**的证明内容上,不难看出其突然性,从发病到死亡过程的短暂性。对于程**在甘泉市场摔倒与工作的关系性上,上诉人应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不能证明程**的行为与工作性质无关,就应推定程**是因工作原因死亡。综上,程**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故对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原审第三人闻喜县东镇中学校诉称:被上诉人孙**丈夫程**生前是我单位的一名好职工,勤勤恳恳工作了30多年。他原在学校后勤处工作,由于业绩突出和工作能力强,后调到政教处负责全校的卫生。工作兢业辛劳,一丝不苟;为人宽厚谦虚,乐于助人。那天,尽管学校放假,但他仍监管卫生,然而就在工作时间发生了不幸。事后,我们学校除做好善后事宜外,并配合家属及人社局积极提供了有关申请认定工伤的证据,虽然我们不知能不能认定为工伤,但我们学校校委会、校长委托我俩向法庭提出请求:请法院尽最大可能使这样的好同志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这样既告慰了在天之灵又安抚了家属,并在经济上得以资助,同时也能提高学校为教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积极性。故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文件”。本案中,上诉人闻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对作出的(2015)001号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负有举证责任。被上诉人的丈夫程**在2015年2月12日上午9点左右离开诊所至甘泉市场摔倒的过程中,上诉人认为程**从事了与工作无关的事,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属主要证据不足,一审予以撤销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闻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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