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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诉稷山县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稷山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稷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稷山县人民政府2004年11月20日违法给稷山县稷峰镇东街村赵**违法审批宅基,赵**在稷山县房基申请审批表上填写自己的年龄及孩子的年龄均是虚假。同时,审批表审批3分,而被告发给其的土地使用证却是4.9分,赵**实际占用5.8分,远超国家标准。原告就此多次向稷山县国土资源局及被告反映此情况均无答复。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1、判令被告不予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并对违法行为予以处罚。3、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张**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49条规定的起诉条件。1、原告不具备起诉资格。《行政诉讼法》第49条、第25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所谓“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指原告在行政诉讼中必须有诉讼利益,即该行政行为已经或将要侵害起诉人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起诉人认为行政行为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时,无权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认为,稷山县人民政府违法给赵**审批宅基及赵**超宅基证占用土地,原告向县政府反映,县政府未答复,原告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县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首先,张**不是县政府不履责(不查处赵**)行为的相对人;其次,张**不是县政府不履责(不查处赵**)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对赵**是否予以查处并不会对张**的任何权益产生影响和侵害。张**要求县政府对赵**超占予以查处,对违法发证予以纠正,与张**自己的合法权益没有丝毫关系。2、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行政诉讼中,起诉行政机关不作为,是指公民、法人、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不予答复的情形,并不是所有行政争议都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关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行政诉讼法》第12条作了明确规定,既有罗列式规定,又有概括式规定。而原告起诉的事由既不属于第12条(六),又不属于第12条(十二),原告所诉行政行为与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并无任何关联。故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第49条、《行政诉讼法解释二》第3条(一)项,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二、对原告举报反映的情况,县政府已经依据法定职责进行处理,并于2015年2月17日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张**告知。县政府欢迎更多张**一样的人对违法的行政行为举报监督,但对张**任意起诉、浪费审判资源的行为表示反对。综上,请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系稷山县稷峰镇东街村第七组居民,2014年9月原告向稷山县国土资源局实名举报该村第七居民组赵**违纪问题,2015年2月2日稷山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反映的情况作出了稷国土处字(2015)第4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5年2月17日告知原告。2015年3月原告又向被告稷山县人民政府举报相同的问题,2015年5月29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稷山县人民政府对其所举报的违纪问题,履行相应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向被告稷山县人民政府举报该村第七居民组居民违法违纪的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且原告张**所反映的问题,被告的职能部门稷山县国土资源局已进行处理,并告知了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人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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