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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平陆县人民政府撤销房窑证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撤销房窑证一案,不服夏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夏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原告马明亮诉称:解放前,其祖辈居住平陆县张坡村,在张坡村拥有宅院一座,院中土窑6孔。面积约为4亩。解放后,平陆县人民政府错误认定该块宅基为无主财产,于土改时将该宅院划分给周**、孙**、王*起家,并分别为其颁发了房窑证。因被告平陆县人民政府不经调查、核实,将其宅院划分给周**、孙**、王*起家,违反土地改革政策,请求法院撤销平陆县人民政府1950年3月1日,给周**、孙**、王*起颁发的《房窑证》。

被告平陆县人民政府辨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原告本人现在圣人涧镇东韩窑村已分有三座宅基,其中次子马**、三子马**的宅基正在依法审批中,其诉称的“马家院”已于土改时分给了周**等三户人家,1950年颁发了土地所有权证。1993年清宅发证时,又给上述三户发有宅基地使用证,被告的上述行为,均符合各时期的法律政策,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平陆县人民政府给周**、孙**、王**分别颁发《房窑证》是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1950年3月1日起计算起诉期限,已超过20年最长保护期限。故裁定驳回原告马**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马**上诉称:1950年间,上诉人的姑母马丛女、父亲马有力,叔父马银河,年幼在世,被上诉人平陆县人民政府不经调查,把成份为雇贫农的有主财产,作为无主财产分给周、孙、王三家,本身就是一种错误,多年来,上诉人一直向县委、人大、信访局甚至省、中央,信访,寻求解决,原审认为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1950年由被告给周**、孙**,王**颁发的《房窑证》。并将三证所载明的房窑院的产权归还原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平陆县人民政府辩称:上诉人马**在原审诉状中明确陈述其从七十年代至今,多次找政府解决,证明其从七十年代,已经得知其权利受到侵害,其于2015年提起行政诉讼,显然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且马**现在东韩窑村已有住宅,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应依法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诉求撤销被上诉人平陆县人民政府于1950年3月1日为案外人周**、孙**、王*起家颁发的房窑证,因该颁证行为作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且当时的法律、法规未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案件,故对马**的起诉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审裁定驳回马**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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