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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供销公司诉垣曲**业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供销公司因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夏县人民法院(2015)夏行初字第3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行政诉讼的原告,是指对行政行为不服,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从而启动行政诉讼程序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告资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行政争议所具有的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从而成为行政诉讼原告的法律能力。本案中,原告资格的享有者是垣曲**供销公司,闫**的经理职务在立案以前已被行政机关免去,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有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闫**以垣曲**供销公司名义提起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因我经理职务是根据企业法第九条规定选举出来的,是受企业法律保护的,公司又在工商局进行登记的,我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审法院驳回闫俊兰以垣曲**供销公司名义提起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撤销原审裁定,确认被上诉人垣曲**业局扣押垣曲**供销公司公章行为违法、无效,并撤销,并归还上诉人的公章。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垣**小企业局辩称,一、供销公司是国家财政出资设立的国有全额集体企业,并非职工个人出资设立的集体企业;二、中小企业局是供销公司的上级管理机构,收回公章并保存,免去闫**的经理职务是履行所有人的管理者的职责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三、本案不属于行政法律关系,应为民事法律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垣曲**业局2015年3月9日作出《关于乡镇企业供销公司房租费等事项的通知》,其中第四项为u0026amp;amp;ldquo;在企业局调查处理供销公司有关问题期间,供销公司日常工作用章暂以公司财务章代替u0026amp;amp;rdquo;。2015年5月21日垣曲中小企业局向垣曲**供销公司作出垣政企(2015)4号关于闫**同志的任免通知:免去闫**的经理职务,2015年6月6日闫**以垣曲**供销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向垣曲县人民法院起诉垣曲**业局,要求确认垣曲**业局2015年3月9日作出的通知中,扣押垣曲**供销公司公章的行为违法、无效并撤销,一审判决:闫**不能以垣曲**供销公司名义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垣曲**业局于2015年5月21日已免去闫俊兰的经理职务,其已不是垣曲**供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不能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代表垣曲**供销公司起诉,一审判决驳回闫俊兰以垣曲**供销公司名义起诉,并无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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