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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林诉襄汾县南辛店乡人民政府、襄汾**管理中心土地纠纷处理意见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林诉被告襄汾县南辛店乡人民政府、襄汾**管理中心土地纠纷处理意见一案。本院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称,我在2000年取得位于本村黄崖道西的8.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签订有土地承包合同,县政府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时至2013年9月20日,二被告违法国家法律规定,作出错误的处理意见,责令北吝村委会解除原告的承包合同,并撤销原告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南辛店乡政府耕种了其中的3.6亩土地,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的承包经营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造成全家生活困难,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错误的处理意见,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

二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2013年9月20日给原告送达了土地纠纷处理意见书,原告应在收到意见书6个月内提出诉讼,原告2015年6月起诉超过了诉讼期限;该案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理范围,被告的处理意见并没有任何的强制内容,也没有责令北**委会解除原告的土地承包合同,应依法不予受理。原告认为其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关于土地纠纷一直在民事诉讼和上访,北**委会解除我的土地承包合同是二被告命令解除的,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我的承包经营权,应依法撤销二被告的处理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因土地纠纷上访,襄汾**管理中心和南辛店乡人民政府组成联合工作组经调查于2013年9月20日作出关于杜*土地纠纷处理意见。其处理意见建议用以下步骤解决原告反映的土地纠纷内容:第一步解除土地承包合同;第二步撤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第三步重新签订合同;第四步重新签订土地经营权证书,争议的3.6亩土地,决定由北**委会代为耕种,待争议的承包土地理顺后,二被告将土地恢复到正常耕种状态当日便将此处理意见送达给原告。2013年9月30日,襄汾县**村民委员会对杜*作出了解除土地承包合同的通知。原告杜*于2015年6月8日提出行政诉讼认为二被告的处理意见侵害其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二被告的处理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杜*起诉被告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内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二被告2013年9月30日给原告送达了土地纠纷处理意见书,原告与2015年6月8日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2年法定起诉期限;二被告对原告的信访反映的问题联合作出处理意见的答复只是指导性解决信访事项意见的程序性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也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力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因而不具有可诉性。关于原告提供的南辛**委员会证明,证明是二被告命令北**员会解除其土地承包合同书。因该证明即不符合证据要件也无村委会负责人签名,证人也未出庭作证,况且被告所做的土地纠纷意见书中只是关于解决土地纠纷的程序性建议并非命令,因而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北**委员会解除原告土地承包合同书与二被告处理意见无直接关系,原告若对解除合同不服可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由此可见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

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杜*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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