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翼城县**泉分院诉临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翼城县**泉分院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4)临尧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翼城县**泉分院的法定代表人冯**及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临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原审第三人赵**、安**、柳*、赵**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临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工伤认定决定书;2、工伤保险条例;3、工伤认定办法;4、工伤认定申请表;5、翼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2013)第31号裁决书;6、限期举证通知书和认定决定书送达单据;7、柳*个人工伤认定申请;8、翼城县**泉分院出具的证明;9、甘泉分院六名职工出具的证据;10、杨xx身份证复印件及证言;11、证人冯xx、李xx、李一x的证言;12、申请人柳*、死亡职工赵xx身份证复印件;13、甘泉分院抢救过程;14、赵xx户口注销证明和死亡证明。

上诉人翼城县**泉分院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一、(1)翼城县**泉分院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2)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二、(1)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原事业单位法人证明书复印件;(3)原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三、(1)2013年4月18日单位的会议记录;(2)2014年6月13日单位的会议记录;四、(1)院长冯**出具的赵xx在任院长期间的真实情况;(2)职工拜xx出具的真实情况;五、(1)职工吉xx出具的情况反映;(2)职工王xx出具的情况反映;六、(1)u0026ldquo;安钠咖u0026rdquo;精神药品的说明;(2)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生部、**安部关于印发《贩卖安钠咖毒品的案例》的通知。

原审第三人赵**、安**、柳*、赵**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翼**裁委开庭通知书;2、翼城县**泉分院于2014年6月19日向翼**裁委提供的答辩状;3、翼城县**泉分院出具的抢救记录;4、翼城县**泉分院出具的死亡证明。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赵xx生前系翼城县**泉分院院长,并经翼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裁决赵xx生前与翼城县**泉分院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9月2日,赵xx在该医院工作岗位上突发心肌梗塞经该院内部抢救无效后死亡。后死者赵xx之妻柳青申请工伤认定,临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核实于2013年8月26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编号1203号同意赵xx为工伤的认定决定书,翼城县**泉分院认为死者赵xx生前有许多不良嗜好是其因u0026ldquo;吸毒u0026rdquo;而死在工作岗位,不属工伤为由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死者赵xx生前系翼城县**泉分院的院长,与该院存在着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且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心肌梗塞,经甘泉分院内部抢救无效后死亡。关于翼城县**泉分院诉称,死者赵xx有许多不良嗜好,以及是因吸毒而死,因翼城县**泉分院未提供权威机构出具的结论性证明及法律文书,不予支持。故临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判决:维持临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8月26日作出的编号12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翼城县**泉分院负担。

经本院庭审质证,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不再另述。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翼城县中卫卫生院甘泉分院上诉称,1、被上诉人作出的第12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该认定书中没有载明u0026ldquo;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u0026rdquo;,只载明u0026ldquo;诊断结论u0026rdquo;。被上诉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举证通知书和认定书,剥夺了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2、原审法院认定u0026ldquo;赵xx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心肌梗塞死亡u0026rdquo;的证据不足。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决,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临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赵xx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事实清楚;2、其局所作的认定程序合法;3、上诉人起诉的理由不足。请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原审第三人赵**、安**、柳*、赵**述称,赵xx的单位是公益性医疗行业,其作为医院前任院长是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岗位上因病突发死亡的,有诊断书和死亡证明可以证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临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翼**中卫卫生院甘泉分院的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赵xx与上诉人翼**中卫卫生院甘泉分院存在劳动关系及赵xx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内突发疾病死亡的事实,被上诉人据此依据上述规定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时,被上诉人提交的送达单据,能够证明其以邮寄的方式向上诉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的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翼城县**泉分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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