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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汾市**有限公司诉临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临汾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u0026ldquo;庆铃**公司u0026rdquo;)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4)临尧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庆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赵**,被上诉人临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原审第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临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工伤认定决定书;2、工伤保险条例;3、工伤认定办法;4、工伤认定申请表;5、张**工伤认定申请;6、尧都区劳动仲裁裁决书;7、限期举证通知书和认定决定书送达单据;8、工友杨xx身份证复印件及证言;9、工友杨一x身份证复印件及证言;10、新**院诊断证明书及张**身份证复印件。

上诉**有限公司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

原审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张**的身份证复印件;2、证人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3、调查笔录;4、开庭审理笔录;5、劳动仲裁裁决书;6、送达回证;7、诊断证明;8、工伤认定决定书;9、快递回证。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9月21日9时左右,第三人张**在庆铃**公司处从事抹灰工作时,因抹灰架子断裂摔在地上,使其受伤,造成右跟骨骨折。双方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2014年6月11日经临汾市劳动争议仲裁委裁决,确认张**与庆铃**公司具有劳动关系。2014年7月2日张**向临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临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1日作出了(2014)第116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庆铃**公司不服,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张**在庆铃**公司工作时受伤,经临汾**员会仲裁双方具有劳动关系,张**依法享有申请工伤认定的权益,临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故判决维持临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8月1日作出的(2014)第116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庆铃**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将营业大厅墙面抹灰的活包给郭**,郭**未经上诉人同意又转包给刘x,刘x又转包给张**,上诉人与张**不具有劳动关系,不应该承担工伤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临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庆铃**公司与张**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张**受伤事实清楚,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我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张**述称,临尧劳仲字(2014)第5号劳动仲裁裁决书已确定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证据证明答辩人是在给上诉人工作中受伤的,上诉人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证据采信、适用法律上都是正确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二审庭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临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法定机关,有权依据当事人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经临汾市**裁委员会仲裁,上诉**有限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张**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张**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临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4)第116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正确,应予支持。上诉人诉称其与张**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工伤责任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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