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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翼城**国资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翼**政局因国资行政登记一案,不服翼城县人民法院(2014)翼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翼**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周**、王**,被上诉人张**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翼城县农业机械发展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翼**政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供的依据有:1、民事上诉状;2、临行国资字(1995)第48号《关于转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3、翼国财字(1996)第8号《关于对行政事业单位占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登记和发证工作的通知》。

被上诉人张**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2、翼**(1994)字第090226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3、房屋买卖协议书及缴纳契税票据和翼城县政府房契各1份;4、省高院(2013)晋行复字第52号驳回申诉通知书,临汾**民法院(2010)临行终字第69号行政判决书,曲沃县人民法院(2010)曲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张**于1990年4月10日与原北捍乡政府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支付价款后并依法缴纳了契税,同时与翼城县人民政府签订一份草契。1994年4月29日翼城县人民政府颁发了(1994)第090226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02年9月28日翼城**发展中心又在涉案土地上办理了(2002)翼国用G09020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4年3月10日翼城县人民政府注销了张**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2009年8月27日翼城**发展中心以物权保护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张**在该案中作为被告,就其翼城**发展中心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经本院报请临汾**民法院指定管辖,经曲**民法院、临汾**民法院审理判决,撤销了翼城**发展中心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11月28日,本院恢复审理此案。在本次审理中,翼城**发展中心又提供了翼**政局为其颁发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本案张**认为翼**政局产权登记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确认该登记行为违法。另查明:翼**政局为翼城**发展中心颁发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有效期为1996年3月u0026mdash;2000年12月。原北捍农机站主管部门为翼城县农机局,现更名为翼城**发展中心。翼城**发展中心在另案物权保护一案,一审法院已作出驳回翼城**发展中心起诉的裁定,现翼城**发展中心已提出上诉。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在另一物权保护案中,翼**民法院于2010年1月6日作出(2009)翼民初字第487号民事裁定书中止该案审理。期间,本案原告张**作为行政诉讼原告就本案第三人翼城**发展中心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行政登记行为,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业经曲**民法院、临汾**民法院两审判决,撤销了翼城**发展中心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13年10月28日本院恢复审理此案过程中,翼城**发展中心又提供了本案翼**政局为其颁发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由于该证有效期为1996年3月u0026mdash;2000年12月,翼**民法院在另案中认定认为该证有效期已过,失去法律效力,属证据认定行为,与本案行政登记行为的司法确认,没有必然关联,该案审理结果不能成为本案的审理依据。据此,翼**政局主张须待另案二审审结,方可审理本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翼**政局为翼城**发展中心颁证行为是否合法,本案张**于1994年4月29日依法申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本案翼城**发展中心于2002年9月28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而本案翼**政局于1996年3月11日颁发产权登记证书时,本案张**已经取得了涉案土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直至2000年12月底前,翼城**发展中心尚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依据1995年国有资产管理局(1995)31号《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施办法》第8条规定:u0026ldquo;设立产权登记,申领时,单位应填报《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中设定登记表,一式三联,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文件:1、批准设定的文件;2、国有资产总额及来源证明;3、已办理的土地证、房产证复印件;4、其它应提交的文件资料。u0026rdquo;而本案翼**政局为翼城**发展中心颁证时,本案张**已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涉案土地明显存在权属争议,而翼**政局未能严格审查翼城**发展中心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和相关证明文件,就为翼城**发展中心进行产权登记,且在庭审中未能依法提交其发证机关留存联,翼城**发展中心也未能依法提交主管部门留存联,明显存在登记证据不足,登记程序违法。由于该证有效期已过,且该证的登记依据即翼城**发展中心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被依法撤销,由于该证不具有可撤销性,但该证的登记行为显属违法,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翼**政局1996年3月11日为翼城**发展中心颁发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登记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翼**政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翼城县财政局上诉称,1、被上诉人张**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张**未经法律程序购买的北捍农机站房屋属于国有资产,原北捍乡镇府不具有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和处分权,非法买卖国有财产房屋,引起张**和翼城**发展中心房屋所有权纠纷。张**不能证明该房屋权属归其所有,其局的颁证行为和张**没有关系,张**没有资格申请法院确认颁证行为违法。2、其局依据相关文件,对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和发证合法有效。不能因为该证的有效期已过,就确认登记行为违法。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本案国有资产属于哪个人,谁是本案合法诉讼主体的情况下,确认其登记行为违法,属于错误办案。综上,为维护国有资产不受侵害及法律尊严,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辩称,1、其与翼城县财政局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作为本案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完全适格。2、翼城县财政局主张另案物权保护未能审结事由,不构成本案中止事由。3、翼城县财政局主张产权登记行为合法有效,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请求。

经本院庭审质证,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不再另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翼城县财政局为原审第三人翼城**发展中心颁发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中所登记的房屋面积包括了被上诉人张**现占用的房屋,故张**与该产权登记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是国有资产行政登记。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施办法》第7条的规定,设立产权登记,申领时,单位应填报《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中设定登记表,一式三联,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文件:1、批准设定的文件;2、国有资产总额及来源证明;3、已办理的土地证、房产证复印件;4、其它应提交的文件、资料。本案中,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登记时,未依照上述规章之规定,在没有原审第三人提交的资产来源及相关证明文件的情况下,为其颁发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故该产权登记行为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明显不足。鉴于该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有效期已过,原审法院据此作出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翼城县财政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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