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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解安民诉临猗县人民政府、第三人解玉民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解安民因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2015)芮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第三人解玉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外,其他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解安民与第三人解玉民宅基南北为邻,原告居南。1986年被告为原告及第三人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1992年3月30日被告向第三人解玉民签发了编号为(2008)149号《宅基地使用证》。原告称2002年春节后因第三人盖房推到了他家的墙,双方发生争执后看到了第三人宅基登记内容,认为登记内容侵占了自己宅急权利,便开始找有关土地部门要求解决。原告诉至法院的起诉时间为2014年3月7日。原审认为,被告1992年3月30日已向第三人签发了(2008)149号《宅基地使用证》,至2014年3月原告起诉时近22年之久,超过了法定的最长起诉期限。原告主张其向相关部门要求解决期间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没有法律依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判后,解安民以没有超过起诉期限为由,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92年3月30日临猗县人民政府向解玉民签发了编号为(2008)149号《宅基地使用证》,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至解安民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二十年,解安民起诉确实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其主张没有超过起诉期限的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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