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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诉闻喜县住建局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夏县人民法院(2015)夏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之父李**解放前下落不明(后查明出走台湾),其名下位于闻喜县城西街的4、5间房屋曾由原告和其母居住。1958年左右,两人移居闻喜县姚村居住。1960年,该4、5间房屋被社会主义改造。之后,原告随*迁至大同定居。1990年6月,因县城改造,县政府将该房屋及用地出让给烟草公司后被拆除。

2006年9月7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补偿原告所有损失45000元。原告将款领走后,以房屋确属错改,要求重新解决房屋赔偿问题。并于2014年4月28日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2014年5月16日,被告作出(2014)1号行政赔偿决定。该决定认为,根据1956年中央批转的中央**办公室《关于目前城市私有房产基本情况及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意见》和1964年**务院批转国**管理局《关于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的规定,李**家房屋确在社会主义改造范围内。另外,本局与李**就改造房屋早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李**再行提起赔偿请求于法无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4、5条规定,决定“对李**主张的各项请求不予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国家赔偿法》规定,只有行政行为违法侵犯人身权或财产权时,受侵害人才有权获得赔偿。本案被告2014年5月16日作出的(2014)1号行政赔偿决定与李**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予以受理。该决定未违法侵犯原告的人身权或财产权,决定中涉及的社会主义改造行为属以往落实政策的历史遗留问题,不能以合法性考量当时政策。原告主张撤销及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一)上诉人的房屋属于自住房,从未出租。依据社会主义改造的政策,只有出租的房屋超过一定面积才属于“改造”房屋。原审认定的“李**始终无法证明其房屋错改事实的认定”不符合事实。(二)原审认为“决定中涉及的社会主义改造行为属以往落实政策的历史遗留问题,不能以合法性考量当时政策,完全是对社会主义改造政策的歪曲,是对法律的亵渎。(三)被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财产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2014)1号行政赔偿决定;判令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位于闻喜县城老西街的4、5间房屋及土地2亩或赔偿损失;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诉讼经济损失6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山西省闻喜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一审中,被上诉人举证证明了依据当年的国家政策,上诉人家房屋经社会主义改造并无错误的事实。上诉人却无法证明房屋属于错改。上诉人认为原判颠倒了举证责任没有道理和依据。(二)现有的证据和查明的案情可以证明房屋改造之前的两年时间,上诉人并没有在改造的房屋中居住的事实,故不属自住房,属于改造范围。(三)上诉人上诉称“县政府决定将包括李**地皮(住宅)在内的2亩地卖给县烟草公司”,表明被上诉人并未侵犯上诉人的人身权或财产权。(四)本案事实早在2006年就应已完结,上诉人再次无理要求,且反复多年,其诉讼请求无法无据,不能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山西省闻喜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局2014年5月16日作出的(2014)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中涉及对私有出租房屋的社会主义改造行为,该决定系对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屋纠纷所作的处理,根据《最**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不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畴。上诉人李**主张撤销及赔偿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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