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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振华诉尧都区民政局民政行政登记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芦**不服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4)临尧行立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人民法院立案审查属于形式要件审查,不应作实体上的审查;2、无效行政行为不受起诉期限限制,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法院不予受理本案,明显与依法治国的理念相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法院的裁定,裁定原审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起诉人芦**要求撤销2011年5月16日临汾**民政局为其补办结婚证的行政行为,但2014年11月10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据此裁定不予受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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