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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李**、薛*、徐**、陈**、张**与攸攸板镇政府行政诉讼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4年11月14日,本院收到丁**、李**、薛*、徐**、陈**、张荣爱六人的起诉状,丁**等六名起诉人诉称,青山锅炉厂建立于1958年,是乡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初期成立时在攸**刘大和院内,主要做轴承,后在攸攸板集体土地由本厂职工自已动手盖房,实行独立自主,自负盈亏,先挣工分后挣工资,实行按量分配,盈余增添设备扩大再生产,不断发展壮大,先后由青山锅炉厂主要投资建成青山卡盘厂、青**金厂等上亿元资产的企业,只锅炉厂一个企业每年纯利润300多万元,除本企业职工外,从未有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企业投资。在1998年间,企业领导称现在形势不好,厂子前景不好,改制入股不能超过50人,早点离厂对职工有利,现在签字离厂还能给你们买断钱,就这样陆续将职工工龄20年、30年、40年每人几千元、一万元离厂,现在这些人都丧失了劳动能力,没有社保也没有农村待遇。职工们从2004年开始向各级政府部门申诉,都称需攸攸板镇政府解决。2014年8月回民区攸攸板镇出台攸攸发(2014)130文件《关于原青山锅炉厂职工反映问题信访事项答复意见》,答复中称青山锅炉厂是由攸攸板乡出资建造,1984年攸攸板乡政府将部分办公院落划给企业,企业职工是招工进厂,职工在企业没有投资等情况,这些意见都与青山锅炉厂职工反映的情况背道而驰,丁**等六名起诉人不服回民区攸攸板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8日作出的《关于原青山锅炉厂职工反映问题信访事项答复意见》,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攸攸发(2014)130号《关于原青山锅炉厂职工反映问题信访事项答复意见》的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攸攸板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8日作出的攸攸发(2014)130号《关于原青山锅炉厂职工反映问题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是对原青山锅炉厂提出诉求的职工作出的调查决定,并不是只针对丁**等六名起诉人,该答复意见并非具体行政行为,未对丁**等六名起诉人创设或者确认新的权利义务,也没有对丁**等六名起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丁**、李**、薛*、徐**、陈**、张**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呼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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