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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有威诉土默特左旗人民政府为郝**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不服土默特左旗人民政府为郝**颁发土左集用[土]字第00000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又于2015年6月10日再次开庭对法院调取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陈**及其代理人陈**、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第三人郝**及其代理人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土默特左旗人民政府于2005年8月12日向第三人郝满成作出土左集用[土]字第00000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内容为:土地使用人郝满成、座落土左旗毕克齐镇乌兰板村、用途住宅、地号05-09-02-01-02、使用面积1554平方米;四至为北邻大青山林场、南邻陈**、西邻陈*在、东邻路。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证登记范围内包括了原告自留地及种植的杏树,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法定程序,应当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土默特左旗人民政府辩称,在审核第三人郝满成的提供材料并进行实地勘丈和地籍调查的基础上,登记土地权属合法、面积准确,颁证行为合法,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于法无据,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郝满成述称,登记土地是村委会一九七七年分配给我的宅基地,因为没有力量在东西37米的宅基地上建设,仅修建20米房屋,剩余17米为空地。尽管涉案空地上原告种过树,也不享有权利,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依法向土左旗**村民委员会主任陈**对该村委会出具三份证明材料进行调查取证,并当庭进行了质证,原告、被告、第三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所举无申请日期土地登记申请书、无出具日期村委会证明、无申请日期个人建房用地申请书、无审批日期土地登记审批表、无具结日期四邻具结证明书、宗地草图,虽有原告对四邻具结证明书有四邻没有签字的质证意见,但原告对以上证据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和第三人没有异议,上列证据予以认证;但因个人建房用地审批表只有村委会、乡镇人民政府没有签章日期的签章,没有经过旗人民政府批准,土地登记审批表只有审批人意见而没有土地管理机关意见和发证机关意见、丈量日期和发证日期为同一日,对所要证明土地权属来源合法、界址清楚、四邻无争议、程序合法的问题不予采信;被告所举《土地登记规则》,原告和第三人无异议予以认证。原告所举村委会“郝满成院以东杏树是陈**的,榆树是郝满成的,地没有批给郝满成,还归陈**”的证明,被告代理人和第三人都不认可,因有法院调查陈**材料,对该证明中“郝满成院墙以东杏树是陈**的,榆树是郝满成的”部分予以认证,原告所举出庭证人陈*在证人证言,因被告、第三人无异议予以认证。第三人所举土左集用[土]字第00000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第005180号林权证、1985年买树“收据”,原告、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证,但所要证明郝满成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问题,因有法院调查陈**材料和陈*在当庭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第三人所举乌兰板村委会2015年4月3日出具的证明,与法院调查陈**笔录相一致予以认证。

经审理查明,郝**提供无申请日期土地登记申请书、郝**身份证复印件、乌兰板村委会证明,无签章日期仅有村委会、镇人民政府签章,无旗人民政府、无规划部门意见的个人用地申请表后,被告工作人员于2005年8月12日丈量该宗土地,同日为郝**作出土左集用[土]字第000002号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登范围内有陈**仍在使用土地、杏树和菜窖及陈*在菜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个人建设用地申请表没有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即没有获得使用权,且被诉土地使用证登记范围有原告陈有威杏树、菜窖和使用土地,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证据不足;被告、第三人认为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于法无据驳回诉讼请求的辩论意见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行政行为无四邻签字、没有公告程序违法的辩论意见予以采信;土地登记审批表没有土地管理机关和发证机关审核、批准意见,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六十二条、《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土默特左旗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使用人为郝满成土左集用[土]字第00000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土默特左旗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呼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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