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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林格尔县城关镇前大湾自然村、兴旺庄自然村、新店夭自然村不服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和林格尔县海之源新技**限公司颁发土地使用证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城关镇前大湾自然村、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城关镇兴旺庄自然村、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城关镇新店夭自然村不服被告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和林格尔县海之源新技**限公司颁发土地使用证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王**,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8月24日作出(0068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原告对此不服,向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呼政复不字(2013)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三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0068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裁定予以驳回。理由如下:一、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1、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大**委会与村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土地发包人是大**委会。2、和林格尔县国土资源局证明三个自然村的土地所有权主体是大湾行政村。3、大**委会在1996年10月8日和林格**银行与共青团和林**委员会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书》上签署“情况属实,同意转让”并加盖公章。上述事实,可以证明本案涉诉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大湾行政村,原告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城关镇前大湾自然村、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城关镇兴旺庄自然村、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城关镇新店夭自然村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共5O元,由原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呼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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