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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星**限责任公司诉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包头市星**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光源公司)诉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九原区政府)确认行政强制执行行为违法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星光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九原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卢*、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3月31日,被告九原区政府发布关于拆除建设路、210国道景观示范街户外广告的通告。同日,被告向原告送达拆除通知,限其三日内自行拆除位于210国道与哈屯高勒大街交叉口东北角的立柱广告,原告表示不会自行拆除。2015年4月10日,被告九原区政府组织辖区内城管、公安、交警等部门成立拆除指挥部,对原告的立柱广告进行了拆除。

原告诉称

原告星光源公司诉称,2009年原告获得包头**员会审批许可的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设置期限为2009年6月25日至2017年6月25日,面积为216平方米。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发布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政府关于拆除建设路、210国道景观示范街户外广告的通告后,于2015年4月8日将原告所有的广告牌强行拆除。故诉请确认被告拆除行为违法。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包头市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2、(2015)包方证内民字第1051号公证书。

被告辩称

被告九原区政府答辩称,2014年3月27日包头市政府下发了关于开展景观示范街西侧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集中整治的通告。决定对包头市20条景观示范街户外广告进行集中整治。原告的广告属于包头市人民政府本次集中整治的范围。2015年3月31日,答辩人向原告送达了九原区政府关于拆除建设路、210国道景观示范街户外广告的通告,并告知其3日内自行拆除。原告明确表示不会自行拆除。依照包头市人民政府的要求,答辩人责成区行政执法局组织专业人员对原告的广告进行拆除。原告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包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户外广告集中整治的通告(包**(2013)131号);2、包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景观示范街两侧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集中整治的通告(包**(2014)27号);3、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政府关于拆除建设路、210国道景观示范街户外广告的通告;4、关于依法强制拆除210国道沿线违法立柱广告的实施方案;5、210国道大型立柱广告统计表;6、关于210国道、建设路户外广告牌拆除通知发放签收表;7、210国道户外广告拆除情况登记表;8、210国道户外广告拆除情况统计表;9、包头市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包(市)户广*(2009)年第(15)号;10、设置户外广告申请书;11、户外广告设置统计表;12、包头市户外广告设置和牌匾管理办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供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1-3不是合法、合理的变更撤回原告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的程序,不能证明其非法拆除行为的合法性。包头市人民政府的通告说明没有行政许可的应当自行拆除,逾期没有自行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而被告作出的通告不管有无合法的行政许可都予以拆除。证据4-8,证明被告拆除原告广告牌的事实,原告没有按期自行拆除的原因是因为被告没有依法办理变更、撤销原告的许可手续。证据9-12,被告不能主观认为原告的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存在瑕疵,在被告无法判定建委办理颁发许可证的程序合法与否,应按照法律程序撤销建委的登记或宣告其无效。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许可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在工作中具体核实过,也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如果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我们不认可。对公证书认可,就是我们拆除的广告牌。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和原告的全部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5日,包头**员会广告设置审批管理办公室向原**源公司颁发了包(市)户广*(2009)年第(15)号包头市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设置地点为210国道与哈屯高勒大街交叉口东北角,设置期限2009年6月25日至2017年6月25日。2013年12月16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下发关于开展户外广告集中整治的通告,集中整治市四区、稀土高新区户外广告。要求在《包头市城市户外广告和牌匾设置管理办法》实施前,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广告的10日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强制拆除。2014年3月27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下发关于开展景观示范街两侧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集中整治的通告。集中整治钢铁大街、团结大街等20条景观示范街沿线范围内的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设置。未到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擅自设置广告的3日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强制拆除。2015年3月31日,被告根据上述两个文件发布九原区政府关于拆除建设路、210国道景观示范街户外广告的通告。210国道沿线、建设路与210国道互通立交桥周边所有设置户外广告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本通告发布之日起3日内自行拆除,限期不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设置者承担。同日,被告向原告送达拆除通知,原告表示不会自行拆除。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对广告牌的现状进行公证证据保全。2015年4月10日,被告九原区政府组织辖区内城管、公安、交警等部门成立拆除指挥部,对原告的立柱广告进行了拆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本案被告九原区政府对原告不履行关于拆除建设路、210国道景观示范街户外广告的通告义务,强制拆除原告立柱广告的行为属于行政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被告在2015年3月31日向原告送达的九原区政府关于拆除建设路、210国道景观示范街户外广告的通告,未将原告的立柱广告牌认定为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且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也未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立柱广告系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本案被告九原区政府亦未履行催告程序、作出相应的强制执行决定就强制执行拆除了原告的立柱广告,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被告九原区政府于2015年4月10日拆除原告立柱广告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政府拆除原告包头市**告有限公司立柱广告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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