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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有限公司等诉东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包头市**有限公司因劳动与社会保障行政决定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2014)包九原行初字第2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包头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建业、被上诉人包头市东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刘*的法定代理人宣**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人刘*是包头**用品厂的职工,包头**用品厂后改制为包头市**有限公司。第三人刘*在此工作期间患精神疾病,经有关部门鉴定伤残等级为二级。2010年7月7日,包头市**联合会向第三人刘*发放了残疾证。企业考虑到第三人刘*的实际情况,让其在家治病休养。2004年9月30日,中国华融**浩特办事处委托包头市百佳拍卖行对其在原包头市**有限公司拥有的债权及相应的抵押物公开拍卖,包头**限公司以105万元竞买成功。包头**限公司竞买成功后按照包**委、市政府国企改革要求,于2004年12月21日及22日召开在职和退休人员大会,通过了《职工安置方案》。方案的主要内容是以买断原公司职工工龄方式解除职工与原公司的劳动关系,对丧失劳动能力且岁数较小的人员,组织医疗鉴定,协商有关部门办理退职手续,成立新的包头市**有限公司。第三人刘*患有精神疾病,其情况应属于退职的范围。原告包头市**有限公司按《职工安置方案》办理买断工龄或办理退职手续时,没有书面通知第三人刘*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单位办理相应的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之后,第三人刘*去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原告包头市**有限公司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的问题。2014年1月15日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包人社办信字(2014)31号信访事项转送单通知被告包头市东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待处理第三人刘*反映的问题。2014年1月17日,被告包头市东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决定立案。2014年1月23日,被告包头市东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包头市**有限公司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2014年2月17日,被告包头市东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包头市**有限公司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2014年4月22日,原告包头市**有限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包头市东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包东人社监字令字(2013)第6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刘*在参加工作后患有精神疾病。原告包头市**有限公司在解除与第三人刘*的劳动关系的过程中,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履行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手续,对患有精神疾病的第三人刘*的后续事宜没有妥善解决,第三人刘*与原告包头市**有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包头市东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向原告包头市**有限公司下达包东人社监字令字(2013)第6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妥之处。其辩解理由成立,主张应予考虑。关于原告包头市**有限公司提出与第三人刘*已解除劳动关系,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包头市东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包东人社监字令字(2013)第6号责令改正决定书的诉求,原告包头市**有限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佐证,其诉求不予支持,应当予以驳回。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包头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包头市**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撤销,依法改判;2、撤销被上诉人包头市东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包东人社监字令字(2013)第6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刘*系原包头**用品厂的职工,后该厂改制为包头市**有限公司。该公司是于2004年9月10日,由包头市**限公司成功竞买原包头**用品厂全部资产后,由包头市**限公司、奇**、张**合资成立。与原包头**用品厂没有继承关系。2004年12月21日原包头**用品厂全体职工对职工安置方案表决通过,形成决议。上诉人提供资金,帮助履行原包头**用品厂职工安置问题,被上诉人刘*属于退职安置的范围。故上诉人没有和被上诉人刘*形成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的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被上诉人包头市东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调整的范围,且被上诉人包头市东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不足。上诉人的行为是继包头市**限公司之后继续帮助原包头**用品厂履行职工安置方案的民事行为,2014年1月28日被上诉人包头市东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边*做的笔录不能作为行政行为的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行政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包头市东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在法定期限内递交答辩状,庭审中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未在法定期限内递交答辩状,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表示同意被上诉人包头市东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答辩意见。认为刘*与原单位包头**用品厂签订劳动合同时没有病,改制时生病,上诉人是承接单位,职工患病期间是不允许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上也没有解除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包头市东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工作享有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刘**原包头**用品厂的职工,在此工作期间患有精神病,后该单位改制为包头市**有限公司。2004年企业改制时,按规定应为被上诉人刘*办理退职手续,但至今未予办理,没有书面通知被上诉人刘*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单位办理相应的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亦未按照当时的法律、法规、政策履行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手续,对患有精神疾病的被上诉人刘*的后续事宜一直没有妥善解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包头市东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向上诉人包头市**有限公司下达包东人社监字令字(2013)第6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人包头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包头市**有限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佐证其主张,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包**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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