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等诉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其他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吴**、闫*诉被告包头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吴**、闫*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包头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付方平、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吴**、闫洪诉称,三原告在包头**自由路六号街坊各拥有房屋一处,2014年5月先后被拆除,此前,未获得任何补偿,也未与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达成房屋转让协议。2014年9月13日三原告向被告包头市人民政府邮寄信息公开申请表,请求被告公开“包头**自由路六号街坊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国有土地招、拍、挂批准文件的政府信息”。2014年9月15日被告收到申请,至今不作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被告不履行向申请人公开包头**自由路六号街坊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国有土地招、拍、挂批准文件的政府信息义务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向申请人公开包头**自由路六号街坊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国有土地招、拍、挂批准文件的政府信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三原告的身份证,原告吴**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李**房屋住宅所有权证、原告阎*母亲边翠仙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其母亲公证遗嘱和死亡证明;证明三原告对房屋所涉土地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与所申请的政府信息有利害关系,符合原告主体资格。2、单号为10539000202307的EMS快递邮单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和快递详情单一份;证明2014年9月13日向被告邮寄过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为包头市青山区自由路六号街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国有土地招、拍、挂批准文件的政府信息,而且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已经收到申请材料,未予答复。3、三张照片。证明该项目不是经济适用性住房,是一个开发项目。

被告辩称

被告包头市人民政府答辩认为,第一,被告未收到原告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告知其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对行政机关的答复或者逾期不予答复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条规定,原告应当先向政府机关提出申请,对答复或者逾期答复不服的方可提起诉讼。本案被告未收到快递,不能视为原告已提出过申请。第二,原告提交的快递详单不能确切说明是何文件,仅有标题的记载不能足以证明快递中放了什么文件。该证据缺乏关联性。第三,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应当向相应的工作机构而非某个个人提交申请。本案中,按照快递单的记载,快递单的收件人是包钢,而非政府工作机构,包头市人民政府接收信息公开申请的工作机构为“政务公开处”,而非“包钢”个人。综上,原告未向被告提出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是否邮寄过函件或者邮寄的函件装的什么无法考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告知其按照正常法律渠道行使权利。

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1、包头**自由路包国用(2010)第4005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包国土利用字(2010)135号《包头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批复》;2、《关于一机置业合志家园项目土地使用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包头**自由路六号街坊的土地属于划拨用地,没有经过国有土地招、拍、挂,不存在国有土地招、拍、挂的政府信息。

经过公开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关于三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的真实性无异,但认为李**的房屋是住宅使用权证,不是产权证。对出示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土地在变更主体之前属于内**机集团国有划拨用地,国有公房出售不包括土地使用权的价款,不能证明三原告与土地具有使用权关系。关于特快专递,被告的政务公开处从来没有收到,原告所投的特快专递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特快专递的单子证明了原告没有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三原告没有诉权。对于照片真实性不予认可,照片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证据,该项目应以立项批准文件为准,本案审理的是政府信息公开,照片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不具备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合志家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归三原告所有,如果变更登记,在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后,需经原土地使用权人同意,我们的土地使用权并没有被收回,经济适用性住房不是事实,是一个开发项目,商业用地不能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除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外,其余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笔录可以证明以下事实:

原告李**、吴**在包头**自由路六号街坊各拥有房屋一处。原告阎*母亲边翠仙在包头**自由路六号街坊拥有房屋一处,原告阎*母亲边翠仙于2004年去世,原告阎*提供经公证的遗嘱,证明其继承该房产。三原告的房屋于2014年5月先后被拆除。2014年9月13日三原告以EMS邮政特快专递形式向被告包头市人民政府邮寄信息公开申请表,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包头**自由路六号街坊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国有土地招、拍、挂批准文件的政府信息”,申请收件人为包钢(市长),特快专递投递单反映该件2014年9月15日11时10分投妥并签收,被告包头市人民政府在三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答复。故三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包头**自由路六号街坊的土地原为内蒙古第**)有限公司以划拨方式使用的住宅用地,2010年8月12日变更为包头一机置业有限公司,继续以划拨的方式使用,用途仍为住宅。

上述事实,有原告阎*提供的公证书和遗嘱、有三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邮寄详情单、快递公司的投递信息、起诉状以及被告包头市人民政府提供的土地变更登记批复、土地使用权证及情况说明、答辩状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进行公开;同时应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其申请获得相关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三原告的房屋坐落于包头市青山区自由路六号街坊,涉及该宗土地的相关政府信息,三原告有权向被告包头市人民政府申请公开。三原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包头市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包钢市长申请获取包头市青山区自由路六号街坊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国有土地招、拍、挂批准文件的政府信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被告认为未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包头市人民政府收到申请后,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截至三原告起诉之前,被告包头市人民政府对三原告申请获取上述政府信息的内容未作出任何答复,构成行政不作为,应确认被告不作为行为违法。但三原告起诉后,被告包头市人民政府在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中,有关于包头市青山区自由路六号街坊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且本院依法定程序进行了证据交换,故三原告已经知晓关于包头市青山区自由路六号街坊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的内容。如判决责令被告包头市人民政府再次履行向三原告公开上述政府信息的法定义务已无实际意义。关于三原告申请公开包头市青山区自由路六号街坊国有土地招、拍、挂的政府信息,因该宗土地为国有土地划拨用地,用途为住宅用地,变更后未改变土地用途,仍为划拨住宅用地,故国有土地招、拍、挂信息不存在。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七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包头市人民政府不予答复原告李**、吴**、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李**、吴**、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包头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