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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诉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付方平、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原告在包头市青山区有房屋一处,建筑面积59.79平方米。2014年7月27日,原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申请公开其所有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政府信息。2014年7月28日,被告收到原告信息公开申请表,至今未给予任何答复,被告行为属于不作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请求确认被告未向原告公开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政府信息的行为违法,责令被告立即履行向原告公开上述政府信息的法定义务,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吴**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所有权证;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邮政特快专递邮寄单;4、快递公司的投递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包头市青山区政府答辩称,包头市青山区自由路六号街坊的房屋征收补偿工作依法由答辩人组织实施。在征收吴**的房屋时,青山**征收中心多次与吴**进行协商,但吴**的要求远远超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确定的标准,因此无法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在签约期限届满后,答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依法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同日,由被告发布关于自由路六号街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公告,在征收范围内四处张贴公示,公告通知了包括吴**在内的19户被征收人。按照法律规定,补偿决定书作出后需要向被征收人送达,但在被告送达时原告仍然拒收。无奈青山**征收中心于2014年4月6日安排专人再一次对吴**进行了送达,但由于其家中无人应答,只能将需要送达的文件张贴于大门之上。当时送达的人有征收工作人员刘**、何*,有街道主任李**、王*在场证明。送达文件包括房地产估价报告和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政府关于自由路六号街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上事实说明答辩人履行了法定的送达程序,并且将补偿决定以公告的形式予以了公示、公开,不存在原告所诉未向其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被告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2、房地产估价报告;3、青山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公告;4、送达记录和文件送达通知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被告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自由路六号街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原告上述所有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在征收补偿签约期限内,原告吴**未能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2014年3月31日,被告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包头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关于自由路六号街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对吴**名下的房屋实施征收。2014年7月27日,原告吴**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申请公开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被告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政府在原告吴**起诉之前未作出答复。

上述事实,有1、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政府关于自由路六号街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2、房屋所有权证;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4、邮政特快专递邮寄单;5、快递公司的投递信息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本案被告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31日对原告吴**作出的关于自由路六号街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涉及原告吴**的切身利益,属于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因此,关于自由路六号街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应由被告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政府负责公开。2014年7月27日,原告吴**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申请获取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被告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截至原告吴**起诉之前,被告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政府对原告申请获取上述政府信息内容未作出任何答复,应确认被告对原告申请公开关于自由路六号街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政府信息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由于原告吴**起诉后,被告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政府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中,有关于自由路六号街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且本院依法定程序向原告吴**进行送达,故原告吴**已经知晓关于自由路六号街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内容。如判决被告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综上所述,依照《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政府对吴**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吴**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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