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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包头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政裁定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蔡**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4)包昆行初字第4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2009年知道本案争议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被上诉人杨**名下。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上诉人田*、蔡**于2014年9月17日就该争议房屋产权登记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已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田*、蔡**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田*、蔡**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田*、蔡**。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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