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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才与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管理核定退休工资待遇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才因劳动行政管理核定退休工资待遇一案,不服包头市昆都仑人民法院(2014)包昆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才,被上诉人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吕**、刘*,原审第三人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朱*才系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中专退休教师,1988年6月20日退休,1989年6月1日被评定为高级工程师。2011年11月18日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根据国资发分配(2011)63号《关于妥善解决国有企业职教幼教退休教师待遇问题的通知》及内政发电(2011)31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妥善解决国有企业职教幼教退休教师待遇问题的指导意见》印发包府办发(2011)221号《包头市妥善解决国有企业职教幼教退休教师待遇问题实施方案》。该文件规定,被告包头市公务员局根据身份认定结果,核定教师退休费待遇。被告按包头市办同类教育机构同类人员对原告朱*才进行了待遇标准核定,并以不符合原内蒙古自治区人事厅内人薪字(1994)第1号《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实施中若干具体政策的补充规定》第24条规定为由,未按照副高级职称核定退休待遇。2013年8月份左右,原告与原单位其他同事比较工资后发现被告未按副高级职称核定原告的退休待遇,原告即向有关部门信访反映要求解决待遇核定问题。2013年12月4日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关于朱*才同志信访问题的处理意见书》,原告不服,提出复查意见。2014年2月24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小组作出《关于朱*才反映问题的复查意见书》,维持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处理意见。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院认为,根据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包府办发(2011)221号《包头市妥善解决国有企业职教幼教退休教师待遇问题实施方案》文件的规定“包**务员局根据身份认定结果,核定教师退休费待遇”,包**务员局是核定教师退休费待遇的具体部门,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虽于2013年8月份左右知道被告没有按副高级职称核定原告的退休待遇,但并未被告知相应诉权等权利,起诉期限从原告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因此没有超过起诉期限。原告朱*才于1988年6月20日退休,1989年6月退休后取得高级工程师资格,被告依据原内蒙古自治区人事厅内人薪字(1994)第1号《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实施中若干具体政策的补充规定》第24条规定:“事业单位有专业技术资格而未被聘用的人员,其资格不与工资挂钩,但离退休后于1986至1988年首批评定了专业技术职称的,可按任职四年以下的专业技术职务计发离退休费”,不属于文件规定的“在1986至1988年首批评定的专业技术职称”范围,因此不能按照高级工程师核定原告朱*才退休待遇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内蒙古自治区人事厅内人薪字(1994)第1号《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实施中若干具体政策的补充规定》文件是否适用于原告的问题,原告朱*才虽然属于企业退休教师,但被告此前已按照相关文件比照事业单位同类人员对原告进行了退休工资核定,因此该文件适用于原告。综上,被告已依据包府办发(2011)221号文件规定,按照包头市办同类教育机构同类人员对原告进行了待遇标准核定,原告基于对政策文件所享受的相关待遇标准核定结果不满意而起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才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才上诉称,1、被上诉人依据内人薪字(1994)第1号文件未按副高职称核定上诉人待遇错误。该文件是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实施中若干具体政策的补充规定”,对象是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上诉人是企业教师不适用。上诉人从退休到现在一直是依据国家有关企业退休人员调整退休费的规定执行。内人薪字(1994)第1号文件是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贯彻**务院关于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内政发(1994)67号文件的补充规定。内政发(1994)67号文件是对事业单位无行政职务的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的规定,该文件没有规定企业工作的有技术职称人员如何待遇。上诉人从2006年开始到2013年,每年按企业高级工程师调整退休费都是事实。说明国家每年对企业退休人员调整退休费的具体政策是,只要当年具有高级职称,就按高级职称增发高级职称待遇,不分何年、何*取得高级职称。国资发分配(2011)63号文件是妥善解决国有企业职教幼教退休教师待遇偏低的历史遗留问题的政策。该文件规定,退休教师的生活补贴发放自2011年1月1日起计算,凡2011年1月1日前取得的专业技术职称证者都视为有效资质。企业职教幼教退休教师办理退休待遇时按当年是否具有专业技术职称对待。2、法院采纳被上诉人依据内人薪字(1994)第1号文件第24条的抗辩理由是错误的。内人薪字(1994)第1号文件是1994年出台的政策性文件。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包头市妥善解决国有企业职教幼教退休教师待遇问题实施方案》(包*办发(2011)221号)文件是根据国资发分配(2011)63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妥善解决国有企业职教幼教退休教师待遇问题的指导意见》内政发电(2011)31号文件精神,于2011年制订的,不能用7年前的政策文件调整2011年出台的政策文件。《包头市妥善解决国有企业职教幼教退休教师待遇问题实施方案》(包*办发(2011)221号)文件没有规定在执行该文件核定国有企业职教幼教退休教师待遇问题时适用内人薪字(1994)第1号文件,也没有规定职称取得时间,更没有规定取得职称是退休前还是退休后。3、内人薪字(1994)第1号文件第24条针对的是“事业单位有专业技术资格而未被聘用的人员”退休后的待遇问题。上诉人是企业教师,不属于未聘用人员,不适用该文件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辩称,1、我们依据国资发分配(2011)63号、内政发电(2011)31号、包府办发(2011)221号三个文件规定,同时依据内蒙古的相关文件,把企业职教、幼教人员纳入事业人员标准进行补差,对朱*才做出核定的。2、上诉人现在享受企业退休待遇,同时也在享受事业单位补差工资。上诉人要求享受企业待遇,还要求按照高级职称补差工资不能成立。3、退休费的比例问题,我们按照相关文件核定了上诉人的工资,上诉人的要求没有依据。4、上诉人说我们提供的工资是捏造的,没有事实依据。我们执行的是同样的规定和程序,所有人是统一标准。我们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法庭驳回。

原审第三人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公司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辩称,我们对于朱**的工资待遇问题,是按照包府办发(2011)221号来办理的,他符合文件的要求我们就给他上报了。本次诉讼是因为他是高级职称,但是只享受中级待遇,我们认为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说法有些牵强。我们觉得依据包府办发(2011)221号文件,朱**享受高级职称待遇没有问题,被告适用内人薪字(1994)第1号文件核定,确实有问题。朱**是高级职称,就应该享受高级职称待遇。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

二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8月20日,包**务员局和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合并重新组建新的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11月18日,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根据国务院**理委员会、**育部、**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资发分配(2011)63号《关于妥善解决国有企业职教幼教退休教师待遇问题的通知》文件及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内政发电(2011)31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妥善解决国有企业职教幼教退休教师待遇问题的指导意见》,印发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包府办发(2011)221号《包头市妥善解决国有企业职教幼教退休教师待遇问题实施方案》,落实国有企业办职教幼教等其他中小学退休教师待遇与地方政府同类教育同类人员退休金标准相比较偏低问题。具体步骤是企业申报、**育部门初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被上诉人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包头市公务员局)负责此次退休工资待遇核定工作。被上诉人根据原审第三人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公司提供的上诉人朱*才人事档案等相关资料,依照文件要求按包头市办同类教育机构同类人员的待遇标准,作出上诉人朱*才不能按照高级工程师退休待遇的核定结果,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其他相关规定。上诉人朱*才提出其是企业退休教师不能适用原内蒙古自治区人事厅内人薪字(1994)第1号《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实施中若干具体政策的补充规定》文件,由于被上诉人此次对上诉人朱*才进行退休工资待遇核定,是依据包头市办同类教育机构同类人员的标准进行的,因此,被上诉人适用该文件,并无不当。上诉人朱*才提出国家对企业退休人员调整退休费的具体政策是,只要当年具有高级职称,就按高级职称增发高级职称待遇,要求被上诉人按高级工程师对其进行待遇核定,没有相关法律依据,其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朱*才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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