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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义通石英矿诉包头市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再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包头市**石英矿(以下简称广义通石英矿)诉包头市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一案,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固**法院)于2007年7月17日作出(2007)固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广义通石英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10月21日作出(2007)包行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广义通石英矿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内检行抗(2014)1号行政抗诉书,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内行监字第00100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义通石英矿法定代表人史建光及委托代理人钟*,包头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张*、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固**法院一审查明:2004年8月12日,原告依法申请,经被告许可,办理了证号为1502000420210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一年四个月,即从2004年8月至2005年12月。后原告在2005年11月28日在被告处办理了填表、登记等一系列申请延续采矿许可证的手续。被告受理后,未给予答复。2006年12月3日,被告经《包头日报》公告声明,注销了原告的《采矿许可证》。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的行政不作为,并判令被告办理《采矿许可证》,同时赔偿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固**法院认为:被告于2004年8月12日向原告颁发了《采矿许可证》,期限为一年四个月,到期日期应为2005年12月12日。原告于2005年11月28日向被告申请《采矿许可证》的延期。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被许可人应当在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提出申请,而原告的申请日期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开采管理登记办法》第七条规定:“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期登记手续,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故原告的申请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被告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依法申请,经被上诉人许可,于2004年8月12日取得了证号为1502000420210的《采矿许可证》,开采矿种为石英岩,有效期限为一年四个月,从2004年8月至2005年12月。上诉人在2005年11月28日向被上诉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到期延续手续,同时在被上诉人处履行了填表、登记等手续。被上诉人未给于答复。2006年12月3日被上诉人经《包头日报》公告声明注销了上诉人的《采矿许可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于2004年8月12日给上诉人办理了期限为一年四个月的《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办理颁发是行政机关代表国家赋予行政相对人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权利的行政许可行为,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管理登记办法》第七条的规定,采矿许可证应具有有效期限,即行政相对人必须在行政许可有效期限内从事相关活动。而行政许可行为的有效期限应从实施行政许可之日起计算。本案被上诉人于2004年8月12日已经为上诉人办理了证号为1502000420210的《采矿许可证》,行政许可有效期应从2004年8月12日开始起计算。该许可证上虽注明期限从2004年8月至2005年12月,未确定起止时日,但从实施许可之日至有效期终止不应超过一年四个月,故该《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应为2004年8月12日至2005年12月1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开采管理登记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应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即2005年11月12日前向被上诉人提出延续申请。而上诉人于2005年11月28日提出延续申请已经超过法定期限,被上诉人已无义务给其办理该采矿许可的延期事项。故被上诉人的行政不作为不能成立,本院对上诉人请求确认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的因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对其造成的100万元损失,其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故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时效的问题,由于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办理采矿许可证的延期,未告知上诉人诉权和起诉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的起诉期限应从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起计算,但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两年。本案上诉人一审提起诉讼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所适用的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人民法院(2007)固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二、驳回上诉人包头市**石英矿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包头市**石英矿负担。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主要理由:1、包头市国土资源局为广义通石英矿颁发的1502000420210《采矿许可证》,注明有效期限一年零四个月,自2004年8月至2005年12月,该有效期限是以月为单位签发的,行政许可期限即为2004年8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止。而《采矿许可证》上2004年8月12日是该证签发日期,对广义通石英矿为收到《采矿许可证》之日起开始生效,成为采矿权人,行使采矿证规定的各项权利,并非行政许可日期。因此,广义通石英矿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到期延续没有超过相关法律关于“有效期届满30日前提出”的规定。2、终审判决认为,广义通石英矿未在有效期限内申请延期行政许可,包头市国土资源局无义务给申请人办理采矿许可延期事项,违反法律规定。首先,包头市国土资源局受理了广义通石英矿延期行政许可的申请。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包头国土局受理广义通石英矿申请延期行政许可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但包头市国土局未作出,也未将不能作出决定的理由告知广义通石英矿。其次,广义通石英矿向包头市国土局申请延续行政许可时,手续齐全并履行了填表、登记等手续,包头市国土局受理后未予答复。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本案包头市国土局受理广义通石英矿申请延续行政许可申请后未在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即2004年8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应当视为准予延续。3、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包头市国土局对广义通石英矿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日应为2004年8月12日至2005年12月12日,以及广义通石英矿何时从该局领取的《采矿许可证》、广义通石英矿的前身固阳忽鸡沟甲浪沟石英矿《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自2002年9月至2004年9月与广义通石英矿《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自2004年8月至2005年12月两证的有效期限为何没有衔接、受理延期申请而未予答复等不能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广义通石英矿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

包头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广义通石英矿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广义通石英矿前身是固阳**甲浪石英矿,于2002年9月10日办理了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到2004年9月10日。2004年7月26日变更的企业名称,有效期到2005年12月12日,属于小型非金属矿山。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管理登记办法》(241号令)第七条规定: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广义通石英矿登记的《采矿许可证》证号为:1502000420210,有效期限为一年四个月,自2004年8月至2005年12月。发证机关为包头市国土资源局,颁发日期2004年8月12日。据此,采矿权人如果要延续,应在2005年11月12日前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延期手续。否则,该采矿证自行废止。广义通石英矿没有在法定的时间内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包头市国土资源局没有依职权主动为其颁发延期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2006年12月3日,包头市国土资源局在包头日报发布《关于依法注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山采矿权许可证的公告》是合法有效的。包**委会于2006年5月10日《转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及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包安委办字(2006)6号),提出“对被列入关闭的非煤矿山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及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要严格按照程序,通知有关部门吊销有关证照”的工作要求。2006年7月26日,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转发自治区安全生产管理监督局关于告知虽已申请但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山企业和危险品化学品生产企业名单的函(内*监危化字(2006)72号)的通知(内国土资字(2006)661号),要求各盟市包头市国土资源局对“包头市固阳县广义通石英矿”等列入自治区关闭非煤矿山企业名单中的矿山,尽快履行吊(注)销采矿许可证手续。包头市国土资源局按照市安委会的要求,对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转发由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确定的列入自治区关闭非煤矿山企业广义通石英矿依法注销并进行公告,是贯彻落实自治区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包**委会文件精神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有效的。按照规定要求,对于列入自治区、包头市关闭非煤矿山企业名单中的矿山,包头市国土资源局必须按照自治区、包头市文件要求,履行依法注销其采矿许可证行政职责。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经本院再审查明,2002年9月29日,包头**源局为甲浪沟石英矿签发了证号为1502000210012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两年,自2002年9月至2004年9月,矿区面积0.2平方公里。2004年6月10日,甲浪沟石英矿向包头**源局申请变更矿区范围。2004年6月11日,包头**源局为其签发了证号为1502000420154《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一年三个月,自2004年6月至2005年9月,矿区面积为0.8839平方公里。2004年7月26日,甲浪沟石英矿向包头**源局申请变更采矿权人为固阳县广义通石英矿,包头**源局于2004年8月12日向广义通石英矿签发了证号为1502000420210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一年四个月,自2004年8月至2005年12月,矿区面积0.8839平方公里。

2005年11月28日,广义通石英矿向包头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采矿许可到期延续手续,填写了《采矿权延续申请登记书》交与包头市国土资源局,包头市国土资源局未书面通知广义通石英矿是否准予延续。

2006年12月3日,包头市国土资源局在包头日报发布《关于依法注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山采矿权许可证的公告》,内容为:“各相关矿山企业,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及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内政办字(2006)118号)精神,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依法注销下列9个小型非金属矿的采矿许可证……。”广义通石英矿在所列的9个小型非金属矿之内。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采矿许可证是采矿权人行使开采矿产资源权利的法律凭证,是由采矿登记管理机关颁发的,授予采矿权申请人开采矿产资源的许可证明。因甲浪沟石英矿于2004年7月26日向包头市国土资源局提出采矿权变更申请,将采矿权人变更为广义通石英矿,故包头市国土资源局于2004年8月12日向广义通石英矿签发了证号为1502000420210的《采矿许可证》,2004年8月12日是包头市国土资源局授予广义通石英矿开采矿产资源的许可时间,在此日期之前,广义通石英矿不得从事采矿事宜。因此,2004年8月12日应当是行政许可有效期限的起始之日。该《采矿许可证》注明有效期限一年四个月,自2004年8月至2005年12月。按此计算一年四个月,该《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应为2004年8月12日至2005年12月12日。抗诉机关认为该行政许可期限为2004年8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止,但按此期限计算,有效期是一年五个月而非一年四个月。《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规定:“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广义通石英矿欲申请采矿权有效期延续,应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即2005年12月12日的三十日前,即2005年11月12日前向包头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延续采矿许可证有效期申请。而广义通石英矿于2005年11月28日提出延续申请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其持有的1502000420210《采矿许可证》因未在法定期限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采矿权延续登记申请而自行废止。广义通石英矿的开采资格亦自然终止。检察机关认为广义通石英矿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到期延续没有超过相关法律关于“有效期届满30日前提出”的规定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

广义通石英矿超过法定期限向包头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延续申请时,其《采矿许可证》已经自行废止。包头市国土资源局收到广义通石英矿《采矿权延续申请登记书》后没有作出不予延续决定送达广义通石英矿,该行政行为存在瑕疵。2006年12月3日,包头市国土资源局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十六条,公告注销了广义通石英矿的采矿许可证,不属于行政不作为。检察机关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条第二款,认为包头市国土资源局受理广义通石英矿申请延续行政许可申请后未在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应当视为准予延续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

甲**英矿于2004年7月26日向包头**源局申请变更采矿权人为广义通石英矿,包头**源局于2004年8月12日重新向广义通石英矿签发了《采矿许可证》,该《采矿许可证》已注明采矿权人及有效期限一年四个月。广义通石英矿持有的《采矿许可证》不单纯是甲**英矿《采矿许可证》的到期延续,还存在采矿权人的变更。2004年8月12日是包头**源局授予广义通石英矿开采矿产资源的许可时间,包头**源局无需再举证证明广义通石英矿《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及与甲**英矿《采矿许可证》两证的有效期限为何没有衔接的问题。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包头**源局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抗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内蒙古**级人民法院(2007)包行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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