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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诉被告包头市**规划分局行政不作为违法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要求确认包头市规划局逾期不答复“项目选址意见书”的行政不作为违法一案,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6日予以受理,2014年9月15日经庭审审查被告不适格,本院依法告知原告变更被告,2014年9月18日原告申请将本案被告变更为包头市**规划分局(以下简称“青山区规划局”)。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向被告青山区规划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变更被告申请书、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青山区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系包头市青山区昌福村村民,2010年起,青山区人民政府、青山**村委会、包头市奥林匹克公园项目建设指挥部等单位以“包头市青山区昌福村集体土地地上物征拆项目”的名义对昌福村实施征地拆迁工作,原告的房屋在征拆范围之内。2014年3月27日,原告通过EMS方式向被告青山区规划局邮寄了要求公开涉案地块“项目选址意见书”的政府信息,2014年3月29日被告签收该邮件,但法定答复期满至今原告没有收到被告的书面答复。2014年4月25日,原告对被告不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向包头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但复议机关也没有作出复议决定。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不答复政府信息的行政不作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逾期不答复“项目选址意见书”的行政不作为违法,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青山区规划局辩称,一、被告于2014年3月29日已经收到原告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邮件,被告工作人员用单位固定电话拨打原告EMS快递单留存的电话号码,语音提示为空号,故被告无法与原告取得联系。二、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向包头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4月28日邮件到达包头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应于2014年6月29日至2014年7月13日期间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才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起诉。三、原告请求确认被告逾期不答复“项目选址意见书”的行政不作为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只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情形下,人民法院才能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且被告没有商业用地规划条件的权限,也无法进行答复。故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在法定期限内,被告青山区规划局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原告刘**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的EMS邮寄单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2014年3月29日被告青山区规划局收到了原告刘**从北京市向其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原告刘**对被告上述证据质证均无异议。

原告刘**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内蒙古自治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14年3月27日原告给被告的邮寄单及邮寄查询单,证明2014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青山区规划局申请公开政府信息;2、行政复议申请书、邮寄单及邮寄查询单,证明因被告青山区规划局逾期不答复,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向包头市人民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4月28日包头市人民政府已经签收,原告申请过行政复议;3、包头**民法院(2014)包立一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因房屋被拆除向包**院提出行政诉讼,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已经提出上诉;4、光辉小区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房屋被拆。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青山区规划局的质证意见是,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邮寄单及邮寄查询单没有异议;对行政复议申请书的真实性认可,对签收日期不确定;对向法院邮寄起诉材料邮寄单的寄出日期无异议,对收到日期不确定;包**院裁定书是对拆迁的起诉,与本案无关;派出所证明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户籍登记地址为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2014年3月27日,原告刘**以生活需要为由,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方式从北京市向被告青山区规划局邮寄了内蒙古自治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被告公开包头市青山区昌福村集体土地地上物征拆项目的“项目选址意见书”,并要求被告以纸面、邮寄方式向原告提供,原告申请表中载明的通信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邮政编码100124,并留存了联系电话。2014年3月29日,被告青山区规划局签收原告邮件,但并未按原告要求的方式向原告公开信息或对原告进行答复。因被告逾期未予答复,2014年4月25日原告刘**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方式从北京市向包头市人民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复议机关未对原告复议申请作出决定。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邮寄行政起诉状等材料,请求确认被告逾期不答复“项目选址意见书”的行政不作为违法,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内蒙古自治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邮寄单、邮寄查询单、行政复议申请书、包头**民法院(2014)包立一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光辉小区派出所证明、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本案中,被告青山区规划局收到原告刘**有关包头市青山区昌福村集体土地地上物征拆项目“项目选址意见书”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未按规定期限予以答复,况且原告申请获取政府信息明确指定被告提供方式为“纸面”及“邮寄”,被告未按申请人要求形式提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邮寄行政起诉状等材料,被告关于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抗辩理由,与案件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其公开权限和范围的辩解意见,既无相应证据证明,亦不能作为被告对原告申请不予公开或者不予答复的理由,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包头市**规划分局逾期不予答复原告刘**所申请公开“项目选址意见书”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刘**预交),由被告包**区规划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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