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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聚龙**业有限公司;包头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高**;薛*;薛*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包头市聚龙**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高香莲、薛*、薛*工伤认定一案,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2日向被告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16日向第三人高香莲、薛*、薛*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包头市聚龙**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被告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剧世权、樊*,第三人高香莲、薛*、薛*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20日做出**人社工伤认字(2014)(2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职工薛**于2013年10月9日在上班路上受到事故伤害,确认薛**为因工死亡。被告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薛**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书、薛**、第三人高香莲、薛*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原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3、吴*、李**的证明各一份;4、固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一份;5、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固阳县大队包公交固认字(2014)第1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6、被告与吴*、李**、王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7、固**院分站120急救记录、包头**附属医院死亡诊断证明书各一份;8、固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关于对薛**进行工伤认定的调查报告一份;9、**人社工伤认字(2014)(2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工伤认定送达回证一份(以上均为复印件)。

本院查明

原告包头市聚龙**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职工薛**因家中有事于2013年10月8日19:45分向原告请假一天,原告的车间主任韩**准假。2013年10月9日18时30分薛**在休假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做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薛**在上班路上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确认薛**为因工死亡。原告不服,申请复议,原决定被维持。被告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被告错误认定薛**为因工死亡,应予撤销。具体理由一是薛**并非在上班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二是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恳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薛**是否构成工伤的行政行为,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包头市聚龙**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车间主任韩**的证词一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上均为复印件)。

被告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辨称,薛**于2013年2月25日进入原告公司从事过滤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0月9日18时30分,薛**在去原告公司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包医一附院抢救治疗,于2013年12月23日死亡。2014年7月30日,薛**家属向固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向原告下发了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截止于同年8月21日,该局未接到原告的举证材料。于是,薛**家属在同日向我局递交了工伤认定材料,固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了工伤事故调查核实。我局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了包人社工伤认字(2014)(2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书面送达双方当事人。我局认为,对薛**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一是薛**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固阳县大队出具的包公交固认字(2014)第1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不负事故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之规定;二是原告未向固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薛**请假的相关证据;三是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固阳县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国家法定文书;四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且没有作出答复,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请人民法院予以维持我局的工伤认定。

第三人高香莲、薛*、薛飞述称,被告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高香莲、薛*、薛*提供的证据有: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复印件)。

经庭审质证,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认为对以下证据应予以确认:1、原告、被告均提供的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固阳县大队出具的包公交固认字(2014)第1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被告提供的薛**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书,薛**、第三人高香莲、薛*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吴*、李**的证明,固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一份,与吴*、李**、王某某的调查笔录,固**院分站120急救记录、包头**附属医院死亡诊断证明书,固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关于对薛**进行工伤认定的调查报告,包人社工伤认字(2014)(2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工伤认定送达回证。3、第三人高香莲、薛*、薛*提供的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经审理查明,薛**于2013年2月25日进入原告包头市聚龙**业有限公司从事过滤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0月9日18时30分,薛**在去原告公司上班途中,经固阳县固百一级公路与车铺渠村路口东100米处时,与常金其驾驶的蒙B38286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包医一附院抢救治疗无效于2013年12月23日死亡。2014年7月3日,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固阳县大队出具的包公交固认字(2014)第1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虽有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的违法行为,但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因此不负事故责任。同日,第三人薛*(薛**儿子)向固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8月13日,该局向原告包头市聚龙**业有限公司下发了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要求原告公司在8月21日前将有关材料函告该局或派人到该局当面陈述有关情况;截止于8月21日,该局未接到原告公司的举证材料。2014年8月18日,固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固人社发(2014)102号《关于对薛**进行工伤认定的调查报告》的形式,向被告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报告了初步意见,且于同日受理了第三人薛*(薛**儿子)工伤认定的申请。经过调查核实,被告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之规定,认定薛**于2013年10月9日在上班路上受到事故伤害,确认薛**为因工死亡,故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了包人社工伤认字(2014)(2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书面送达双方当事人。原告包头市聚龙**业有限公司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向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复议结果是维持原包人社工伤认字(2014)(2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因此,原告包头市聚龙**业有限公司诉至本院,查清事实,依法责令被告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薛**是否构成工伤的行政行为,以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单位职工缴纳社会保险及工伤保险等,以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薛*清系原告包头市聚龙**业有限公司的职工,工种为过滤工。2013年10月9日,薛*清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肇事的对方负完全责任的事故伤害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包头市聚龙**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薛*清在请假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又无证据能够推翻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固阳县大队出具的包公交固认字(2014)第1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其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其主张不予考虑,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作出的包人社工伤认字(2014)(2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妥之处,其辩解理由成立,其主张应当予与支持。第三人高香莲、薛*、薛*的陈述,有证据证明薛*清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因迟发性脑出血致中枢神经系统功能障碍死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其理由成立,其主张应当予与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包头市聚龙**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包头市聚龙**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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