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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包头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2013)包九原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焦**,被上诉人包头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委托代理人盛**、康**,被上诉人包头**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孙*在第三人房屋拆迁范围内有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为51.62平方米的平房一套,其房屋是2002年8月由包头市**发公司进行拆迁的。由于种种原因,2005年,由第三人包头**有限公司接手继续进行拆迁工作。第三人包头**有限公司依法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但在拆迁过程中,困难重重,导致第三人包头**有限公司不能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期限内完成拆迁。其间,第三人包头**有限公司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剩余住户数次协商,均不能达成协议。2011年第三人包头**有限公司委托内蒙古金**限责任公司对孙*的房屋进行评估,2012年1月19日已将评估报告送达原告孙*。第三人包头**有限公司提供货币补偿、产权调换两种方式供原告孙*选择,但原告孙*仍不搬迁。故第三人包头**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6日向被告包头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拆迁裁决。包头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条例的相关规定,于2013年6月3日作出了(2013)包房拆裁字第1号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孙*在第三人包头**有限公司房屋拆迁范围内有一套私产房屋。因与第三人包头**有限公司达不成协议,影响到第三人包头**有限公司的拆迁进程。故第三人包头**有限公司向被告包头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裁决。被告包头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包头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等相关规定,履行了受理裁决申请、通知原告孙*答辩、调解、调查取证、作出(2013)包房拆裁字第1号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送达当事人等程序。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并无不妥之处。原告孙*要求撤销(2013)包房拆裁字第1号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包头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故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孙*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孙*上诉称,委托评估公司对房屋进行评估时没有与上诉人协商,是单方进行的评估,而且没有向上诉人送达评估报告书,裁决评估的依据不合法。另外按照**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相关规定,裁决前应当进行听证,但被告没有召开听证会。裁决时间也远远超过30日的裁决期限。因拆迁达不成协议,开发商采取了一系列断水、断电、断路、砸玻璃、砸门窗、偷盗、破坏房屋等手段强迫被拆迁人拆迁,政府拆迁部门应当责令停止拆迁而不是下拆迁裁决。开发商是商用拆迁不是公益拆迁,政府不能用公权强制裁决。被上诉人包头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裁决与宪法和物权法规定相抵触,裁决应予撤销。故请求撤销裁决、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包头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答辩称,2005年5月27日,被上诉人根据《包头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向包头**有限公司颁发了拆迁许可证。后因拆迁人和被拆迁人达不成补偿协议,包头**有限公司提请被上诉人进行裁决。被上诉人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3)包房拆裁字第1号《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并送达上诉人。2012年7月5日,在送达拆迁行政裁决答辩通知书时已经告知上诉人有关权利,上诉人自愿放弃权利,该评估结果作为认定被拆迁房屋价值的依据是合法的。裁决经自治区住建厅复议维持了决定,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包头**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所述暴力拆迁不是我公司所为。我公司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取得了拆迁许可证,在多次与上诉人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委托评估公司进行了评估,并于2012年1月19日将评估报告送给了上诉人。在拆迁资金已经到位并且已经确定安置用房的情况下,仍与上诉人协商,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向包头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裁决。包头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依法作出拆迁补偿裁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包头市**发公司开始对上诉人孙*居住的东河区财神庙西小区进行房屋拆迁。由于拆迁难度较大,拆迁工作一直未完成。2005年后,被上诉**业有限公司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继续对该地区进行拆迁。包头**有限公司未能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期限内完成拆迁,多次申请延长拆迁期限并获批准。经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多次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包头**有限公司委托内蒙古金**限责任公司对孙*的房屋进行评估,内蒙古金**限责任公司给包头**有限公司出具了评估报告。2012年1月19日,向孙*送达了评估公示。但孙*仍拒绝搬迁。后包头**有限公司制作了被拆迁人孙*的房屋拆迁安置及补偿方案,并提请包头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进行裁决。包头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受理后,通知孙*进行答辩、审查了相关材料并对双方进行了调解,后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包头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相关规定,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3)包房拆裁字第1号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并将裁决书送达孙*。孙*对裁决不服,于2013年9月29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包头**有限公司裁决申请书、孙*的产权产籍档案、评估报告、评估资质证书、评估公示送达回执(2012.1.19)、被拆迁人安置补偿方案、协商记录、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户比例及原因等事实方面的证据和《包头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等适用法律方面的证据以及裁决受理通知书、答辩通知书及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送达回证等程序方面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2011年1月21日施行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的规定,包头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根据原《包头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的规定,作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包头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虽然履行了裁决的相关程序,但在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时,没有审查评估报告的送达情况,2012年1月19日在向被拆迁人孙*送达评估公示后,没有证据证明已将评估报告送达被拆迁人孙*。包头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依据评估报告作出拆迁补偿安置裁决的证据不足,其裁决应予撤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也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2013)包九原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包头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2013)包房拆裁字第1号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由被上诉人包头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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