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与包头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被告包头市东河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李**房产颁证行为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不服被告包头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被告包头市东河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第三人李**房产颁证行为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于2014年5月9日向被告包头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4年5月5日向被告包头市东河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4年5月21日向第三人李**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被告包头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张*,被告包头市东河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杨**,第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焦风、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包头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被告包头市东河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1998年11月16日向第三人李**颁发了包东A10187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包头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被告包头市东河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产权证字第A10187、所有权性质为私产、所有权人为李**、房地座落东河区规划路12号的单户产权产籍档案一份(原件及复印件)共12页,包括档案封面、目录、包头市房屋所有权登记表(一)、房地产分宗平面图、包头市东河区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包头市东河区建房证明书、具结书、评估委托书、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明、备考表、封底各一张。

原告诉称

原告高**诉称,1982年,原告在东河区西脑包规划路9栋12号自建一间平房(建筑面积为20.4平方米)居住至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将这间房屋的产权办理到了第三人李**名下,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判决被告将座落于东河区规划路9栋12号、所有权人为李**、产权号为A10187的产权给予撤销,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高**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西脑包西井湾社区的居住证明;2、证人刘**、吕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证词。

被告辩称

被告包头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辩称,我们调取了A10187号产权证档案,档案记载是第三人李**为该房产的建设者,并且给被告包头市东河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提供了房屋登记申请;登记面积是35.35平方米,而不是20.4平方米。该房产证书是被告包头市东河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核发的,有关审批是否存在问题,我们尊重法院的认定结论。

被告包头市东河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辩称,我们同意被告包头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李**述称,我认为被告颁发的座落于东河区规划路9栋12号产权证属于合法有效证书,其颁发程序合法,房产属于第三人父母自建房。2003年4月,东河区房管部门进行房改,原告无钱不要此房,我出钱将此房买下并办理的产权手续。因原告不在此房居住,我将房屋出租。到2009年原告以孩子在东河区做买卖为由搬回此院居住。后听说房屋要拆迁,原告和我的父母发生多次争吵。原告认可自己属于无房户,对争议的此房屋无诉权,提起诉讼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请。

第三人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包东A10187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3页;2、证人刘**的证言证词;3、北梁棚户区搬迁改造居民入户调查表(表一)复印件一份1页。

经庭审质证,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认为对以下证据应予以确认:1、原告提供的西脑包西井湾社区的居住证明;证人刘**、吕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证词。2、被告提供的包东A1018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档案;3、第三人提供的包东A10187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4、北梁棚户区搬迁改造居民入户调查表(表一)。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涉案房产坐落于包头市东河区规划路9栋12号,既有公产房又有自建房,房屋权属不清。2003年4月,被告包头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被告包头市东河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向第三人李**颁发了包东A10187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所有权人为李**、所有权性质为私产、房屋座落东河区规划路9号,间数为1间、建筑结构为砖木、层数为平层、建筑面积(平方米)为14.95,间数为1间、建筑结构为砖木、层数为平层、建筑面积(平方米)为20.40,颁证机关为包头**屋管理局(现变更为被告包头市东河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填发日期为1998年11月16日。该证原件已经被相关部门收缴,涉案房产已经被拆迁。原告高**认为被告包头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被告包头市东河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为第三人李**的颁证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原告高**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撤销产权号为A10187的房屋所有权证,诉讼费由被告包头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被告包头市东河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承担。

同时查明,在第三人李**办理包东A1018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过程中,相关的包头市房屋所有权登记表(一)的正面页的左下角有申请日期1998年10月1日的字样、背面页的审核记录栏只有审核人的印章或签名而无时间落款,包头市东河区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没有填写办理时间,包头市东河区建房证明书建房地址是规划路9巷5号、居委会意见栏处盖的是包头市**运管理站的公章且没有填写办理时间,具结书没有填写办理时间,评估委托书用的是印有“二00年月日”字样且没有填写办理时间的格式文本,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上的房屋座落填写的是东河区规划路12号、领证时间为1998年11月16日,河区**管理站出具的证明中没有填写办理时间、且印有“二00年月日”的字样;在同一份单户产权产籍档案中,涉案房产的座落地址就有三种不同的写法;第三人李**没有向被告包头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被告包头市东河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提供权属证明,被告包头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被告包头市东河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也没有进行相应公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房屋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办法来履行房屋产权的登记、核发、颁证等行为,切实维护群众利益。根据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第十条“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一)受理登记申请;(二)权属审核;(三)公告;(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规定,被告包头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被告包头市东河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应当在核实清楚涉案房产的权属情况下,依照法定程序给相应的权利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包头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被告包头市东河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没有按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在涉案房产权属不明、没有进行公告的情况下,在相关表格没有签署落款时间、涉案房产的地址不一致、评估委托书及证明用的是印有“二00年月日”字样的格式文本的情况下,却于1998年11月16日将包东A10187号房屋所有权证颁发给第三人李**,违反法定程序,故该证应当予以撤销。原告高**的诉讼请求,有相应证据能够证明,应当予以支持。第三人李**提出的有关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涉及不动产的诉讼时效为20年,原告高**在2018年11月16日前诉讼均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李**提出的有关原告高**自认为无房户应当无诉权的辩解理由,因原告高**与该涉案房产有利害关系,为适格原告;所以第三人李**的陈述理及辩解理由无相应证据能够支持,其主张不予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包头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被告包头市东河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给第三人李**颁发的包东A10187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高**已预交),由被告包头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被告包头市东河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