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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限公司与张**行政决定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包头**限公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决定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的(2014)包九原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包头**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杜*,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原审被告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剧世权,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包头**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就补偿问题达成协议,上诉人包头**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包头**限公司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准许撤回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包头**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25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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