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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包头市稀**发区管委会房屋征收决定公告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内蒙古包头**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韩**,被告高新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3月30日高新区管委会发布《包头市稀**发区管委会关于对万水泉镇原场部及周边区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后,与原告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原告认为该协议违反了平等自愿的原则,被迫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且被告非一级政府,不具有作出征收决定的主体资格,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公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高新区管委会作出关于万水泉镇原场部及周边区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2015年3月30日,高新区管委会作出《公告》。2015年4月1日,动迁组对王**入户调查、信息采集、附着物明细登记。2015年4月14日,包头市稀土高新区万水泉镇政府向王**送达房屋征收通知书。2015年5月11日,包头市稀土高新区万水泉镇政府与王**签订征收货币补偿协议,王**选择货币补偿方式,补偿金额1006884.7元。2015年5月12日,王**领取补偿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征收实施单位包头市稀土高新区万水泉镇政府签订的征收货币补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按协议内容履行完毕,王**原有的房屋所有权已发生转移,故原告王**对被告作出的《公告》提起行政诉讼,已经不存在可以主张的合法权益,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王**。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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