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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等与达茂旗明安镇人民政府其他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吕**、吕**因草原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合旗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达茂旗人民法院)(2014)达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吕**及其二人的委托代理人布和,被上诉人包头市达茂联合旗明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达茂旗明安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旺其格、屈**,被上诉人宝日朝鲁的委托代理人王*、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吕**系达茂旗明安镇莎如塔拉嘎查牧民,在第一轮、第二轮草场承包中取得的06539号《草场承包经营权证》载明的1575亩草场,原告吕**是草场共有人。原告与第三人草场相邻,2003年1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将原告的草场1575亩转让给第三人使用,第三人给付原告草场转让费4000元。2010年1月4日,原告与第三人再次签订草场转让协议书,再次确定双方草场转让有效,并继续将原告的1575亩草场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又给付原告草场转让费30000元。2014年6月11日,二原告及吕**向我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1、确认第三人宝日朝鲁与原告吕**签订的两份草场流转协议无效;2、判决第三人宝日朝鲁返还原告06539号《草场承包经营权证》;3、判决第三人宝日朝鲁返还从政府领取的禁牧补助款49612.50元;4、诉讼费用由第三人承担。同年7月23日,我院以(2014)达*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二原告及吕**的诉讼请求。2014年秋,原告以其1575亩草场被第三人非法占用为由,要求被告予以处理,被告于2014年11月9日作出《关于对莎如塔拉嘎查牧民吕**等人与宝日朝鲁草场纠纷的处理决定》,原告对该处理决定不服,经向达茂旗人民政府复议后,于2014年12月11日向达茂旗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行政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草场纠纷予以处理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在处理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被告的处理决定虽然适用了废止的法规条款,但该处理决定并不违背现行相关法律、法规,故对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诉讼理由缺乏有效的证据支持及事实、法律依据。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吕**、吕**要求撤销达茂旗明安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9日出具的明政发(2014)105号《明安镇人民政府关于对莎如塔拉嘎查牧民吕**等人与宝日朝鲁草场纠纷的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吕**、吕**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达茂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达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2、判决返还两上诉人的草牧场;3、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引用(2014)达*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判案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于2014年6月11日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为由对原审第三人宝日朝鲁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14)达*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提起上诉,缴纳了上诉费用,后经一审法院工作人员做工作撤回上诉,上诉人认为应当撤销(2014)达*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2、上诉人认为本案争议的草牧场即固定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固定财产的产权是以登记为准,被上诉人无权剥夺上诉人的基本生存权利。本案争议草牧场经营权应该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出具文件将两上诉人的草牧场剥夺,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的30000元不是草场转让费,一审认定为草场转让费错误,且两份草场转让协议均系伪造的。3、草牧场经营权非经法定程序办理变更登记之前,任何人都无权认定他人所有。综上,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达茂旗明安镇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宝日朝鲁未在法定期限内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答辩称,(2014)达*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是生效判决,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判决存在问题,两次签订的流转协议有双方签字和政府的盖章,是真实意思表示,达茂旗明安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正确。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规定,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被上诉人达茂旗明安镇人民政府有权对上诉人吕**、吕**与被上诉人宝日朝鲁之间的草场纠纷予以处理。本案吕**为户主,其代表共同承包经营权人与被上诉人宝日朝鲁签订了《草场转让协议书》,宝日朝鲁按照协议给付了吕**草牧场转让费共计34000元,该转让协议经发包方达茂旗**嘎查委员会同意,是双方自愿达成的草牧场流转协议,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民事判决予以确认。被上诉人达茂旗明安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草场纠纷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应当撤销(2014)达*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本案中的30000元不是草场转让费,两份草场转让协议系伪造的,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吕**、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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