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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等与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薛**、安*、安**、张**因房屋拆迁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4)昆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薛**、安*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李**,上诉人安**的委托代理人王**、李**,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张**、李**,被上诉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付方平,被上诉人包头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杨**、薛**、安*、安**、张**的房屋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幸福路2号街坊向*农贸市场。2009年5月,包头市青山区实施向*农贸市场拆迁改造工程,五原告与项目责任方未达成拆迁补偿协议,期间因该区域供水管网等基础设施被破坏,部分业主与包头市**区营业室签订供用水协议恢复用水。五原告各自位于向*农贸市场的房屋至今并未被拆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来看,无证据证实被告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政府作为拆迁主体对包头市青山区幸福路2号街坊向*农贸市场进行拆迁。五原告各自位于包头市青山区幸福路2号街坊向*农贸市场的房屋至今尚未被拆迁,五原告现要求确认被告对其上述房屋的拆迁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将该市场相关设施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薛**、安*、安**、张**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4)昆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违法拆迁行为是客观存在的,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政府作为拆迁主体决定、领导、实施了对包头市青山区幸福路2号街坊向*农贸市场实施拆迁工作,未取得拆迁许可而实施拆迁,应当确认违法。即证据4载明“我区正式实施了向*农贸市场拆迁改造工程及拆迁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证据2载明2009年经区委、区政府决定,引进具有开发资质的佳禾**发公司对其进行拆迁改造。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政府答辩认为,答辩人是向阳农贸市场拆迁主体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起诉状中陈述,2009年3月,包头市**有限公司开始对包头市青山区向阳农贸市场实施拆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颁布之前,人民政府从未作为拆迁主体对任何合法房屋进行过拆迁;上诉人的房屋至今未被拆迁,上诉人诉讼请求确认拆迁其房屋违法,何来拆迁行为违法;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和4不能证明答辩人是拆迁主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认为2009年实施拆迁,2014年提起诉讼,本案上诉人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

被上诉人包头市**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间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认为我们是收购,不是拆迁,与商户达成收购协议,不是拆迁安置协议。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上诉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6月27日作出关于召开向阳农贸市场拆迁改造听证会的通知,该通知载明:2009年5月,我区正式实施了向阳农贸市场拆迁改造工程,定于同年7月4日召开听证会。公告后召开了听证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上诉人起诉状中陈述于2009年3月,包头市**有限公司开始对包头市青山区向阳农贸市场实施拆迁。2010年6月27日被上诉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政府在作出“关于召开向阳农贸市场拆迁改造听证会的通知”后,召开了听证会,上诉人对召开听证会不持异议。上诉人至少在召开听证会时,就应当知道向阳农贸市场拆迁改造工程,上诉人直至2014年7月24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起诉从知道拆迁行为至提起诉讼,已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故对于被上诉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政府认为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意见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4)昆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杨**、薛**、安*、安**、张**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退还上诉人杨**、薛**、安*、安**、张**。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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