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阎*与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阎*诉被告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付方平、刘**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阎洪诉称,在包头市青山区有房屋一处,建筑面积54.63平方米。2014年7月27日,原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公开包头市青山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政府信息。2014年7月28日,被告收到原告信息公开申请后,至今未给予任何答复,被告行为属于不作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请求确认被告未向原告公开包头市青山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政府信息行为违法,责令被告立即履行向原告公开上述政府信息的法定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政府答辩称,包头市青山区自由路六号街坊的房屋征收补偿工作依法由答辩人组织实施。在征收阎*位于包头市青山区房屋时,包头市**征收中心多次与阎*进行协商,但阎*的要求远远超出《包头市青山区自由路六号街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标准,因此无法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在签约期限届满后,答辩人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依法作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政府关于自由路六号街坊(三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同日,由答辩人发布《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政府关于自由路六号街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公告》,在征收范围内四处张贴公示,公告通知了包括阎*在内的19户被征收人。按照法律要求,补偿决定书作出后需要向被征收人送达,但在送达时被答辩人仍然拒收。无奈包头市**征收中心于2014年4月6日上午聘请了包头**证处的公证人员随同包头市**征收中心的工作人员向被答辩人进行了送达,但由于其家中无人应答,只能将需要送达的文件张贴于大门之上。并由包头**证处作出(2014)包宏证内民字第522号公证书。公证送达的文件包括编号为(包)光大(2014)估字第Z-226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及《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政府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上事实说明答辩人履行了法定的送达程序,并且将补偿决定以公告的形式予以了公示公开,不存在原告所诉未向其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被告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政府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2、《房地产估价报告》(包)光大(2014)估字第Z-226号。两份证据均附在公证书内。3、《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政府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公告》。4、包宏证内民字第522号公证书,证明在2014年征收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公证员的公证下向阎*送达征收文件所作的《送达记录》和《文件送达通知书》等公证书。证明答辩人已经依法向阎*送达政府征收文件,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义务。

原告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公证书、遗嘱。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邮寄详情单。4、快递公司的投递信息。证明阎*的房屋没有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没有政府信息公开。被告提供的是针对阎*的母亲边翠仙,边翠仙在2004年已经去世,被告没有查明房屋所有人。政府信息的公开申请已经邮政特快专递送达给被告,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公开政府信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阎*母亲边翠仙在包头市青山区有建筑面积54.63平方米房屋一处。房屋产权证号号为包青房权证字第号。原告阎*母亲边翠仙于2004年去世,原告阎*提供经公证遗嘱,证明继承该房产其母亲边翠仙的份额。2014年3月31日,被告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政府作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政府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2014年7月27日,原告阎*以邮政特快专递形式向被告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包头市青山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政府信息。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复,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阎*提供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公证书、遗嘱、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邮寄详情单、快递公司的投递信息、起诉状以及被告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政府提供的《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政府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答辩状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本案被告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的《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政府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涉及原告阎*的切身利益,属于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因此,该政府信息应由被告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政府负责公开。原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被告是否就该申请作出答复。

原告邮寄出的信息公开申请由包头**邮政一支局于2014年7月27日9时46分收寄,由包头市速递经济快递部于2014年7月28日11时21分投递并由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政府单位收发章签收。原告已经就其向被告书面申请公开信息完成了初步证明责任。被告称没有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就其没有收到原告的申请负举证责任。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没有收到原告的申请。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已收到原告的申请。

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不作出答复,原告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四条规定,以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收到原告的公开申请,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答复。被告对原告阎*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进行相应处理的法定责任。在原告提供通信地址的情况下,被告不作出答复,违反法律规定,属不履行法定职责。原告关于被告行政不作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已经通过法定送达程序向原告阎*送达并以公告形式予以公示公开,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不存在原告所诉未向其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被告是否已合法公开,不能取代被告对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作为。被告的“原告没有通过法定渠道向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应机构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原告邮政特快专递收件人填写政府区长,不是接受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机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抗辩理由,也因不能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的合法性,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被告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政府对原告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公开包头市青山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请求,因在诉讼中原告阎*已通过庭前证据交换形式获取该政府信息内容,判决被告对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内容依法处理已无实际意义,其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五十七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政府对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阎*要求被告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政府立即履行向其公开包头市青山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政府信息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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