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皇甫益德上诉包头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皇**不服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2014)包九原行初字第3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承担证明其提出申请事实的举证责任。根据上诉人皇甫益德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向被上诉人包头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50,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皇甫益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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