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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公安机关不履行保护财产权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公安机关不履行保护财产权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4)包昆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付方平、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吴**的房屋位于包头市青山区。2014年5月14日,原告房屋被拆除,原告当时并未报警。此后,原告曾到被告信访部门反映情况,被告工作人员就无法立案处理原告反映事宜向其进行法律解释及说明,但原告仍然不服,故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应以当事人提出申请为前提条件。本案中无证据证实被告接到原告房屋被拆毁的报警或立案申请,原告庭审中也认可没有报警的事实。虽然原告事发多日后到被告信访部门反映情况,但信访反映不等同于报案或申请,被告接待信访也非受理报警或立案,且信访部门不是受理报案或申请的法定部门。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吴**上诉请求:1.撤销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4)昆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根据《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公安机关的信访部门在收到原告信访请求后,应当转送立案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公民的报警,应及时查处,对查处的结果出具书面的法律文书。一审法院以“虽然原告事发多日后到被告信访部门反映情况,但信访反映不等同于报案或申请,被告接待信访也非受理报警或立案,且信访部门不是受理报案或申请的法定部门”为由,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错误。

被上诉人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理由:1.上诉人引用《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该条明确规定的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的处理方式,而非公安机关信访部门的处理方式。上诉人在引用法律上断章取义。2.《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无证据证实答辩人接到报警或者报案申请,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认可没有报警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各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吴**在二审庭审中认可其到被上诉人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反映房屋被拆一事,被上诉人信访部门已告知其该行为是政府行政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受案范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和第七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上诉人吴**在其房屋被拆除后,到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反映情况,请求立案。被上诉人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作为县级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公民报警的案件有进行查处的职责。被上诉人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在了解情况后,由其信访部门口头告知不属于公安机关受案范围,不予立案,并将无法立案处理上诉人反映事宜的理由,向其进行了说明告知。被上诉人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虽未书面告知,但被上诉人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分局在其职责范围内已履行了法定义务,其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吴**请求确认被上诉人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吴**请求法院责令被上诉人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对其房屋拆除事实依法处理,因其反映的事宜不属于公安机关的职责范围,亦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吴**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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