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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不履行保护财产权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公安机关不履行保护财产权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4)昆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以下简称青**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付方平、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994年原内蒙**制造厂为原告李**印发青山区自由路六号街坊25-26号住宅所有权证。2014年5月8日,李**经朋友电话告知上述住宅被拆除,原告打电话报警,被告青**安分局接警后派员出警到场,经现场了解情况后,被告出警人员口头告知原告对其报警无法立案、处理。此后原告李**曾到被告信访部门反映情况,被告接待人员就被告无法立案处理原告报警事宜向其进行法律解释及说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诉请是确认被告不履行立案法定职责行为违法、责令被告对原告房屋被毁坏进行处理。被告作为公安机关并不具有认定、处理房屋权属争议及其相关事宜的行政职权。包头**自由路六号街坊11栋25-26号住宅被拆除,原告李**打电话报警,被告青**安分局接警后即派员出警到场,被告出警人员已就无法立案处理原告报警向原告进行告知,被告信访工作人员也已就未立案处理原告报警申请向原告进行释明,被告对原告的报警申请已经进行回应,虽未书面告知但亦不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我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包头市昆区人民法院(2014)昆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一审法院以“被告作为公安机关并不具有认定、处理房屋权属争议及其相关事宜的行政职权。被告出警人员已就无法立案处理原告报警向原告进行告知”为由,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上诉人从未报警请求被上诉人处理房屋权属争议事宜,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公安机关执法细则》规定,“公安机关对以下任何一种来源的案件都应当立即接受:报案、控告、举报、犯罪嫌疑人自首或者扭送犯罪嫌疑人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报警是否进行过查处,查处的结果是什么,并且查处的结果应出具书面的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安分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无误,上诉人故意歪曲理解。“查处”就是调查处理,先调查清楚,然后根据情况再进行处理,不该立案的不立案,该立案的立案,该移送的移送,可采取各种处理方式。上诉人却将“查处”一词歪曲为“查办”或“惩处”。上诉人报警后,公安机关派员出警到场,经过调查了解认为该案不属于刑事案件,做出不立案处理的决定。公安机关如果立案并干预,反而构成行政违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4年原内蒙**制造厂为上诉人李**颁发青山区自由路六号街坊25-26号住宅所有权证。2014年5月8日,上诉人李**得知其房屋被拆除,即打110报警。被上诉人在接警后派员出警到场,经现场了解情况后,出警人员口头告知此拆迁属政府征收行为,并向包头**限公司深入了解情况,该公司出具向包头市**征收中心函告,其内容为“我公司位于自由路六号街坊11栋25-26号的房屋,其产权系一机集团所有,只租给李**居住,本人仅为租住人。为了加快拆迁进度,我公司同意将该房屋交由青山区人民政府统一拆除,补偿安置事宜将与贵方协商办理。一机公司负责将租住人安置到合志家园15栋504号房屋”。次日,被上**公安分局出警人员又将此情况告知上诉人李**。又查明,上诉人李**于2014年6月16日向青**分局提交立案申请,包头市青**分局因申请不符合立案的条件,被口头告知不予立案。

以上事实有包头一机置业有限公司函告、中国移动内蒙古分公司通话详单、立案申请、庭审笔录等作证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财产受到侵犯,可以向有关机关报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规定,人民警察接到报警后,应当及时查处。根据《110接处警工作规则》规定,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合理布置警力,确保案(事)件发生时,处警民警能够及时赶到现场。本案中上诉人李**在报警后,被上**公安分局接警人员及时赶到现场,进行调查了解,并把查明的事实情况告知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李**的立案申请,被上**公安分局进行了解释和说明,虽未书面告知,但口头告知不予立案,在其职责范围内已履行了法定义务。上诉人李**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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