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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责任公司与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包头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司)不服被告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昆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受理后,因原告广**司诉被告昆区政府征收决定同时提起行政诉讼,本案需以审查征收决定是否合法为前提,故我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裁定中止本案审理。现征收决定一案已审结,本案恢复审理。我院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栗红,被告昆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巴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4月27日,被告昆区政府作出昆政发(2011)4号《昆都仑区人民政府关于包头市**责任公司地上建筑物的征收补偿决定》(以下简称《征收补偿决定》)。主要内容为,广**司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房屋,产权证号为包昆字第号和2732号,总建筑面积683.53平方米。包头市人民政府包棚改办发(2010)17号文件,确定以上房屋在城市规划改造范围之内。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昆区政府依法征收广**司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总建筑面积683.53平方米的房屋。昆区政府委托包头市光大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所对广**司的房屋进行价格评估,依据包头市光大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所(包)光大(2011)估字第0189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的评估结论,对广**司的房屋给予现金补偿,征收补偿总价为人民币贰佰玖拾叁万陆仟叁佰贰拾肆元整(2936324元)。房屋征收补偿款已足额到位,存于银行专户。

原告诉称

原告广**司诉称,原告在包头市昆都仑区有房产一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016.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面积为780平方米,登记用途为商业。2011年4月27日,被告昆区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称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对原告房屋进行征收补偿,补偿款为2936324元。原告不服,于2011年5月18日向包头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包头市人民政府维持被诉《征收补偿决定》并于2014年4月15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的《征收补偿决定》超越法定职权,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决定内容严重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昆区政府答辩称,1、被告对原告被征收地上建筑物依法委托了有资质价格评估机构进行了评估。在征收决定作出前根据涉案拆迁项目绝大多数被拆迁户(21户中的17户)的意愿,选定包头**产价格评估事务所作为被拆迁地上建筑物及其附属物的评估机构。包头**产价格评估事务所是国家主管机关认定的正规评估机构,具有良好的信誉和评估能力,对于涉案的房屋及其附属物价值的评估,完全客观、独立,没有受到包括被告在内的任何国家机关的不正当影响。2、评估机构依法对原告被征收建筑物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公正合理并及时送达给了原告。评估标准执行的包头市统一的拆迁补偿标准,不存在对原告地上建筑物价值低估的情况,没有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评估结果确定后及时告知原告。原告当时虽不认同评估机构的结论,但没有按照相关规定在法定时限内要求评估机构进行复核。评估结果发生法律效力。在与原告无法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被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依据该评估结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3、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存在瑕疵。原告在起诉状中声称被告“决定内容严重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但无法举出任何证据。原告就被告的行为向包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包头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的行政行为,证明被告的行为是合法的。所以,被告对原告被拆迁地上建筑物的补偿价格合理,程序合法,原告提出的诉请没有法律根据。综上所述,被告做出的征收补偿决定,程序合法,价格合埋,公平公正,其法律效力不容置疑,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昆区政府收到原告广德公司起诉状后,提出延期举证申请,经本院准许,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包头市光大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所(包)光大(2011)估字第0189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证明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原告被征收房屋市场价值已经委托有资质的价格评估机构进行了评估,原告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2936324元。2、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公证处(2011)包昆民证字第0420号《公证书》;证明2011年5月5日,被告将《征收补偿决定》依法送达给原告。3、内蒙古**级人民法院(2008)包*三终字第11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主张的房屋补偿面积中有96.64平方米的建筑面积归案外人所有,所以被告针对原告建筑物的补偿面积为683.53平方米。4、昆区政府《关于对青15#街坊地上建筑物的征收决定》和《征收补偿公告》;证明目的是昆区政府依法作出征收决定,针对原告的征收补偿款已经足额到位,存于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银行专户,评估原告房屋价值的征收补偿办法是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不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原告广**司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2证明原告的起诉资格。3、土地使用权证书;4、包昆房字第号、2732号、05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据3、4证明原告与征收补偿的实体利害关系。5、《征收补偿决定》;证明本案的诉争。6、包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在收到复议决定书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7、复议决定答复目录;证明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在复议程序中没有提交。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四组证据均没有在复议程序中提交,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未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证据1,评估报告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理由是,评估机构选择没有证据证明考虑被征收人的选择权而不合法;评估机构不是由房屋征收部门委托而是由当代公司委托不合法;评估机构评估的基准点不是征收决定发布之日2011年3月31日,而是2011年3月1日不合法;评估方法与结论,因评估机构没有向被征收人询问以及查看、评估面积小于实际面积、没有采用市场比较法估价、没有提供任何交易实例和技术路线,剥夺了被征收人涉案土地使用权价值,没有依法对房地产价值进行一体评估,而不合法;被告在答辩状中称评估机构评估时执行的是包头市统一的评估标准,严重违反**务院规定的地方政府不得干预房地产补偿价格的规定,评估报告未依法送达。证据2,补偿决定不持异议。证据3,民事裁定书认可真实性,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这份裁定书是原告与案外人的居住权的争议,二审以驳回起诉终审,并没有将96.64平米房屋确权给案外人。证据4,涉案征收决定已经被确认违法,已经生效,征收决定自始违法,不能作为依据使用。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4,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目的不认可。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租赁,不是物权,原告没有按照约定交过土地使用费,土地使用权早就被收回;原告房屋曾经和案外人发生争议,房屋并不都属于原告。证据5没有异议。证据6,行政复议决定书没有异议。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在复议中确实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在诉讼中为了法院查清事实提交,不能否定我们确实存在这些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国有土地使用证因租赁终止日期为2008年9月30日,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土地延续租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其中05号产权证,因载明的产权人不是原告且原告没有提供该房产已归其所有的证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包头市光大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所(包)光大(2011)估字第0189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真实性予以认可;因评估机构的选择、委托、评估基准日、评估报告送达等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2,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公证处(2011)包昆民证字第0420号《公证书》,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也承认收到被告的《征收补偿决定》,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证据3,内蒙古**级人民法院(2008)包*三终字第114号民事裁定书,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证明原告提供的房产证中有96.64平方米的建筑面积登记在案外人名下,被告针对原告建筑物的补偿面积为683.53平方米,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证据4,昆区政府《关于对青15#街坊地上建筑物的征收决定》和《征收补偿公告》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包头**民法院(2014)包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广**司的地上建筑物位于昆区青年路。2011年3月31日,被告昆区政府作出对原告广**司及三户居民地上物建筑进行征收的《征收决定》,并于当日发布了《征收补偿公告》。2011年4月27日,被告昆区政府作出昆政发(2011)4号《征收补偿决定》,决定征收原告广**司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总建筑面积683.53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包昆字第号和2732号的房屋,对原告广**司的房屋给予现金补偿,征收补偿总价为人民币贰佰玖拾叁万陆仟叁佰贰拾肆元整(2936324元)。原告广**司不服,于2011年5月18日向包头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4月8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昆区政府《征收补偿决定》。原告广**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昆区政府的《征收补偿决定》。

本院查明

另查明,包头**民法院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4)包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认定被告昆区政府因不能提供征收补偿方案、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的证据,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的规定,属程序违法,判决确认被告征收决定违法。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昆区政府有权对原告广**司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辖区范围房屋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被告在征收补偿工作中应当严格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相关程序进行征收和补偿工作。被告昆区政府对原告广**司房屋作出的《征收决定》,因没有征收补偿方案、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的证据,被人民法院以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法定程序,确认违法。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被告在诉讼中不能证明征收补偿过程中采取上述方式选定评估机构,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同时在评估机构的委托、评估基准日确定、评估报告的送达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告在诉讼中亦不能证明征收补偿过程中为原告提供了可以选择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保证被征收人的选择权,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综上所述,被告昆区政府2011年4月27日作出的昆政发(2011)4号《征收补偿决定》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被告昆区政府认为其作出昆政发(2011)4号《征收补偿决定》合法的抗辩理由,因没有相关证据,而不能成立。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昆政发(2011)4号《昆都仑区人民政府关于对包头市**责任公司地上建筑物的征收补偿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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