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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刘*与包头**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刘*房屋产权登记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刘*不服被告包头市东河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第三人刘*房屋产权登记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11月20日向被告包头市东河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4年11月13日向第三人刘*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包头市东河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杨**,第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包头市东河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1998年8月20日将坐落于包头市东河区的房屋登记并颁发了包房权证字第东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给第三人刘*。被告包头市东河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第三人刘*的常住人口登记卡;2、申请房屋登记表;3、审核记录;4、四面墙界申请表;5、第三人刘*的具结书;6、国土局出具的土地使用证;7、领证存根(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原告诉称

原告李**、刘**称,原告李**是原告刘*和第三人刘*的母亲。1989年原告李**和丈夫刘**购买了他人位于包头市东河区西脑包的正房两间,同年秋天原告刘*在该院自建南房两间一直居住。原告李**一直居住在西正房,第三人刘*居住在东正房。1996年原告李**和第三人刘*共同翻建了两间正房。2013年底,东河区北梁拆迁改造需要安置被拆迁户时,原告李**、刘*才得知他们居住的房屋的产权已经全部登记在第三人刘*名下。第三人刘*于1990年8月30日办理了包*字号产权证(小本),2000年被告将上述产权证(小本)更换为包房权证东字第号(大红本)。期间,被告房管局还在1998年8月20日为第三人刘*办理了包房权证字第东A1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在同一宗土地上为第三人刘*办理了两个房产证,办理程序均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此,原告李**、刘*请求人民法院,一、依法判令被告撤销为第三人刘*违法颁发的包房权证字第东A号房屋所有权证;二、依法判令被告撤销为第三人刘*违法颁的发包房权证东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李**、刘*提供的证据有:1、包房权证东字第号、包东字号、包房权证字第东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档案(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2、证人白某某、安某某的证言证词。

被告包头市东河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辨称,在收到原告诉状后,被告调取了涉案房产档案。第一份是包房权证东字第号的档案,其所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二条第二款的“未改变登记内容的换发权属证书行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份档案是包房权证字第东A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档案,该具体行政行为系我局行为,档案中并没有记载审核时间。需要说明的是,第号的房屋所有权证的颁发时间是2000年,是由小本产权证换过来的大证;A号发证时间是2000年之后,但产权证填写的日期是1998年。这是因为2000年后东河区房管局就没有发证权限,市里的会议纪要规定东河区情况特殊,还可以发证,但是时间就填写在1998年。

被告包头市东河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提供的证据有:包房权证东字第号、包东字号、包房权证字第东A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档案(复印件,已核对无误)。

被告辩称

第三人刘俊述称,我和两被告的答辩意见是一致的,我结婚后是居住在东正房。我手中只有A号房屋产权证。

第三人刘*提供的证据有:包房权证字第东A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复印件,已核对无误)。

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1、原告李**、刘*、被告包头市东河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均提供的包东字、包房权证东字第号、包房权证字第东A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档案;2、第三人刘*提供的包房权证字第东A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3、原告李**、刘*提供的证人白某某、安某某的证言证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涉案房产坐落于包头市东河区西脑包。该房产由原告李**及其丈夫于1989年左右向他人购买,只有两间土正房,建筑面积为27.14平方米,另外还有一间土南房(放杂物、煤炭用房)。第三人刘*结婚后居住于东正房,原告李**及其丈夫居住于西正房。后原告刘*翻建了南房。约在1995年至1996年间(包头地震前后),原告李**及第三人刘*翻建了正房。2013年底,包头市东河区北梁拆迁改造需要安置被拆迁户时,原告李**、刘*才得知他们居住的房屋的产权已经全部登记在第三人刘*名下。故原告李**、刘*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撤销为第三人刘*违法颁发的包房权证字第东A号房屋所有权证、包房权证东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又查明,被告包头市东河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1990年8月25日,为第三人刘*颁发了包*字号房屋所有权证(小本,32开大小),该证载明所有权人为刘*、所有权性质为私有、共有人为空白、房屋坐落于东河区西脑包、地号为3-042、间数为2间、建筑结构为其他、层数为平、建筑面积(平方米)为27.14,该证原件已经收缴并存档。2000年1月10日,被告包头市东河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因换证为第三人刘*颁发了包房权证东字房屋所有权证(大本,16开大小),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刘*、房屋坐落于东河区西脑包、地号为3-042、产别为私产、结构为其他、房屋总层数为1、所在层数为1、建筑面积(平方米)为27.14、设计用途为住宅,该证原件已经收缴并存档。2000年1月10日之后,被告包头市东河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又为第三人刘*颁发了包房权证字第东A号房屋所有权证(小本,32开大小),该证载明所有权人为刘*、所有权性质为私有、共有人空白、房屋坐落于东河区西脑包、地号空白、建筑结构为砖木、层数为平、建筑面积(平方米)为74.22和59.15;但是,该证的颁发时间却填写成为1998年8月20日,该证现在第三人刘*处保管。这三次房屋所有权证的颁发和换发,均由被告包头市东河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为。

再查明,在第三人刘*办理包房权证字第东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过程中,相关的包头市房屋所有权登记表(一)、包头市东河区建房证明书、包头**房屋四面界墙申报表、评估委托书、具结书中均没有填写办理时间;第三人刘*没有向被告包头市东河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提供房屋权属证明、房屋翻建证明,被告包头市东河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也没有进行公告。

还查明,原告李**、刘*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对第二项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撤销为第三人刘*违法颁发的包房权证东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撤诉申请,本院已经当庭做出口头裁定,准予其撤诉。在庭后,原告李**、刘*以被告包头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主体不适格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包头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起诉,本院已经做出裁定准予其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房屋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办法来履行房屋产权的登记、核发、颁证等行为,切实维护群众利益。根据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第十条“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一)受理登记申请;(二)权属审核;(三)公告;(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第十八条“权利人名称变更和房屋现状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一)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二)房屋翻建的;申请变更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的规定,被告包头市东河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应当在核实清楚涉案房产的权属、翻建证明等情况下,给相应的权利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2000年,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权力收归于包头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后,被告包头市东河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无权继续颁证。被告包头市东河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在2000年之后,没有按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在涉案房产权属不明、没有进行公告、无翻建证明的情况下,将包房权证字第东A号房屋所有权证颁发给第三人刘*,违反法定程序;将包房权证字第东A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填发日期提前至1998年8月20日的颁证行为,亦违反法定程序,故该证应当予以撤销。原告李**、刘*的诉讼请求,有相应证据能够证明,应当予以支持。第三人刘*的陈述理由无证据能够支持,其主张不予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包头市东河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给第三人刘*颁发的包房权证字第东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李**、刘*已预交),由被告包头市东河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

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包头**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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