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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吴**、杨**诉乌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乌海市**责任公司行政其他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吴**、杨**因行政其他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4)乌勃行初字第000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及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何**,被上诉人乌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乌海市**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2年1月1日,杨**与原审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书,杨**在原审第三人处从事保卫岗位工作。2014年9月11日,上诉人赵**因其丈夫杨**死亡,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赵**自述:2014年8月18日8时30分许,其丈夫杨**在值班期间,感觉身体不适、呼吸困难,于是给单位另一门卫刘*打电话让其替班,约9时,亲戚吴**来到矿上,将杨**送到四化村岳母家中,15时30分许杨**亲属从中旗赶来,接上我们去中旗看病,18时许到达宁夏**属医院住院,8月19日6时57分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经调查核实,2014年10月14日作出的11503201409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4年8月18日8时40分许,杨**给另一门卫刘*打电话,称要为老人看病,要求刘*替他值班,之后未向单位请假便乘车离开单位,9时30分许,杨**到达四化村其岳母家中,15时30分许,杨**从乌海前往银川看病,18时许到达宁夏**属医院急诊科就诊,8月19日6时57分,杨**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慢加急性肝功能衰竭。认定杨**因“慢加急性肝功能衰竭”导致死亡的伤害,不符合视同工伤范围,不予认定为工亡。

一审法院认为

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赵**因其丈夫杨**死亡,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调查核实,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不予认定杨**为工亡;原告主张被告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经审查被告作出的认定的证据材料,符合法定程序,认定事实客观,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杨**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被送至宁夏医院;《工伤保险条例》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对工伤认定的情形有明确规定,在对认定工伤情形作出规定的同时,为更好的保护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职工的权益,扩大工伤范围作出视同工伤情形的规定,据此,应严格适用视同工伤情形的规定,原告请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吴**、杨**撤销被告乌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的11503201409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认定杨**之死视同工伤,改判撤销乌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的11503201409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其主要理由为:杨**在2014年8月18日8时30分许,于值班期间身体不适,呼吸困难,遂给单位另一门卫刘*打电话让其替班,刘*携带800元钱赶到工作单位替班。因单位三个月未发工资,经济拮据,杨**到达岳母家中后,其岳母张改先向邻居曹爱国和窦*修借钱,筹到钱后前往宁**医院进行救治,于8月19日6时57分死亡,相隔时间仅为22小时27分,从事件发生的情况以及最终的结果看,杨**发病时间为2014年8月18日8时30分许,是在其值班期间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从结果上看在48小时内死亡,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视同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乌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的11503201409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乌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杨**于8月18日9时许离开单位,9时30分许到达四化村其岳母家中,15时30分许前往银川看病,18时许到达宁夏附属医院,于8月19日6时57分死亡。杨**离开单位前未以身体不适向单位请假告知,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病无人知晓。赵**称其丈夫杨**对刘*说让刘*替会儿班,下矿去输液,但杨**并未去任何医疗机构就诊,而是直接到了其岳母家中。杨**准备乘车离开时对刘*说“要是矿上领导问起我,就说我有事下去,一会儿就回来”仍然没有提及身体突感不适。如杨**在工作岗位上感觉身体不适呼吸困难,考虑到病情的突发性和后果的严重性,应急送附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或直接送往宁夏医院而不是在岳母家中6个小时后再送往宁夏治疗,与常理不符。根据宁夏附属医院病历,杨**突发疾病抢救的时间应为19日凌晨4时左右,因此杨**因“慢加急性肝功能衰竭”导致死亡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故其不予认定工伤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庭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乌海市**责任公司辩称,杨**因病死亡一事,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乌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于二审中提供人民法院网案例一份,该案例中当事人上午发病去药店买药返回工作岗位,晚上突发病症经抢救无效死亡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杨**也应比照该案例认定为工伤。

被上诉人乌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质证认为,此案例中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的证据,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刘*的证词也没有说杨**去看病而是说去看岳母。

被上诉人乌海市**责任公司辩称,此案例不属于证据范畴,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案中,杨**与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因此,杨**具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主体资格。该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上述规定中的“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或者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工作岗位是指职工日常所在的工作岗位和本单位领导指派所从事工作的工作岗位。本案中,杨**的工作时间为2014年8月18日8时至8月19日8时。其于2014年8月18日8时已接班,处于其日常工作岗位。杨**于9时左右离开单位并于8月19日6时57分死亡,其死亡时间在48小时之内。综上,被上诉人乌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的11503201409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有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的(2014)乌勃行初字第00039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乌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的11503201409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对杨**是否认定工伤的行政行为;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诉讼费50元,二审诉讼费50元,由被上诉人乌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乌海市**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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