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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政府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毛诉被告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政府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梁**、石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承包的土地在黄河海勃湾水利枢纽工程的淹没区范围内,依法应得到相应补偿。该承包地系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确认的集体土地,被告认为原告承包的土地是国有土地与事实不符,也与原告取得承包经营权证书相矛盾。被告以此拒绝对原告合法享有使用权的集体土地给予补偿是违法的,请求确认被告对原告在黄河海勃湾水利枢纽工程乌海市海南区淹没区范围内享有使用权的集体土地不予补偿的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黄河海勃湾水利枢纽工程项目是经国家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海南区人民政府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和市政府的统一要求,开展了相关工作,完全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存在任何违法情形。原告诉请的土地为河滩地,河滩地的确定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依法不应补偿。原告对诉请的土地没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且土地的性质为国有。综上,原告要求补偿的请求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2日,乌海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告(第2号)》,决定收回黄河海勃湾水利枢纽工程海南段淹没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征地范围是海南区巴音陶亥镇原三道坎村、黄河村、黄河渔村,并按照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补偿标准,且明确规定了位于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河滩地一律不予补偿。

2012年9月29日,乌海**水利局作出《关于巴音陶亥镇赛汗乌素村黄河村民小组村民反映淹没区河滩地补偿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海南水复字[2012]2号),明确河滩地是河道的行洪泄洪区,属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属国家所有。黄河海南段已导致黄河村村民所谓耕种的u0026amp;amp;ldquo;套子地、河边地u0026amp;amp;rdquo;被淹,被淹土地完全属于河道管理范围,即法律规定的河滩地。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已围垦的土地必须服从防洪需求,围垦的土地不得作为承包土地。黄河海勃湾水利枢纽工程房屋征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工作必须坚定不移地坚持国家、自治区的相关法律、法规,收回河滩地使用权不予补偿。

2014年4月14日,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李**等人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海南访字[2014]4号),认定:海南区水利局作出的答复意见符合相关法律和政策规定,支持海南区水利局作出的答复意见。

另查明,原告王**于2009年6月13日领取《惠农一卡通》存折。

上述事实,有乌海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告(第2号)》、乌海市海南区水利局作出《关于巴音陶亥镇赛汗乌素村黄河村民小组村民反映淹没区河滩地补偿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海南水复字[2012]2号)、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李**等人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海南访字[2014]4号)、《惠农一卡通》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于2009年6月13日领取《惠农一卡通》存折,不能证明其取得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原告要求被告对其土地补偿的证据不足,其主张不能成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要求确认被告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政府不予补偿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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