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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强制隔离戒毒所诉武**、李**、贾**行政赔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乌海市强制隔离戒毒所诉被上诉人武**、李**、贾**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4)乌勃行初字第000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乌海市强制隔离戒毒所的委托代理人常永祥、李*,被上诉人武**、贾**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22时20分许,乌海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副所长、带班领导张**在值班期间,该所康复大队副大队长李*向张**汇报了在该所接受强制戒毒的学员武*新肚子疼的情况,让值班医生检查一下,崔**医生检查后,提出需要出所到外面医院检查,张**听取李*汇报后,安排李**及所里干警王**、冯**、医生崔**带武*新出所看病。在去市蒙中医院就医的路上,李**给武*新的妻子贾**去电,说明情况、通知其家人去市蒙中医院后,蒙中医院对武*新病情初步诊断:消化道内异物,完善相关检查、给予暂时镇痛,对症处理,建议进一步手术治疗,门诊随诊。X片所示腹腔内异物。蒙中医院医生接班记录牧永丰医师建议:住院手术治疗,可暂时给予镇痛治疗。陪同人员要求给予镇痛治疗,回去观察向家属交待病情。李**未将武*新病情检查情况和医生建议手术治疗的意见,向值班领导张**汇报,没有让武*新留院观察,也未安排住院,由医生给武*新打了止痛针,在医生交接班记录上签字后与其他人一同带武*新离开蒙中医院,又带武*新到市人民医院急诊检查,诊断为腹内有异物,再次打止疼针后,李**等人带武*新回到了劳动教养管理所。15日早晨5时、7时武*新先后两次反映腹痛情况,当日上午,武*新和家属贾**办理出所看病手续。当日下午,武*新入住乌**民医院普外科,入院诊断十二指肠破裂,当晚19:40出院,医嘱转院进一步治疗。当晚22:21入住宁夏**民医院普外科。2013年1月16日00:05—4:30手术从武体内取出金属物约8.4cm1.2cm铁片一根,1月17日下午死亡,死亡诊断“1、脓毒血症,脓毒休克,2、多脏器衰竭,3、DIC,4、消化道异物(钢尺)十二指肠破裂,弥漫性腹膜炎”。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死者武*新吞服铁片,刺破肠壁至十二指肠破裂,继发急性弥漫性腹膜炎死亡”,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DNA检验鉴定,鉴定意见:“送检的条形钢片上生物物质的DNA检验结果支持为武*新”。

2013年11月4日,海勃**法院作出(2013)乌勃刑初字第276号刑事判决书,分别判决李**、张**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刑事判决生效后,2014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乌海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未给予答复,2014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乌海市强制隔离戒毒所上级主管机关乌海市司法局提出复议申请,2014年6月27日,乌海市司法局作出乌司复决字(2014)第1号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

武**与贾**结婚后无子女,武**的继承人有:父亲武**、母亲李**、妻子贾**。

2013年度“自治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3921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乌勃刑初字第27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李**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马虎从事,对武*新需要住院手术的情况未向领导汇报,也没有安排武*新住院或留院观察,而是在医院医生交接班记录上签字后,与他人一同带武*新离院;张**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当晚值班领导,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马虎从事,没有及时了解武*新出所看病情况,且在武*新回所后,又先后两次反映腹痛剧烈,而没有及时安排采取措施,与武*新因吞服铁片、出所看病救治后死亡有因果关系;武*新的死亡是多种原因造成的,其主因是武*新在强制戒毒期间吞食异物引发病症,认定犯罪情节较轻,不需要判处刑罚,分别判决被告的工作人员李**、张**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刑事判决已生效。乌海市强制隔离戒毒所的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时,造成武*新死亡,工作人员被判玩忽职守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受害人的继承人依法取得赔偿的权利,乌海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是赔偿义务机关。

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被告乌海市强制隔离戒毒所的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时,造成武**死亡,致武**的亲属精神损害,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武**对精神损害事实和严重后果的产生有过错的情况,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酌情减少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上诉人诉称

刑事判决查明事实中认定“武**的死亡是多种原因造成的,其主因是武**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吞食异物引发病症”,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武**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尸体存放、律师代理费等损失,因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保证金,因原告已领取保证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乌海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向三原告支付武**的死亡赔偿金282312元(3921元12月20年30%)。二、被告乌海市强制隔离戒毒所赔偿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三、上述合计312312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乌海市强制隔离戒毒所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提起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3)乌勃刑初字第27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武**的死亡是多种原因造成的,其主因是武**在强制戒毒期间吞食异物引发病症,乌海市强制隔离戒毒所的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时,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马虎从事,造成武**死亡,工作人员被判玩忽职守罪。该刑事判决已生效。乌海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对武**的死亡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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