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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呼和浩特**管理办公室、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攸攸板镇人民政府、呼和浩特**家营村委会征收违法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4年7月25日,本院收到杨**的起诉状,起诉人杨**诉称,2012年9月7日起诉人与呼和浩**有限公司签定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2013年5月24日呼和浩特**管理办公室向起诉人发放了集体产权的回民区攸攸板镇房屋征收改造回迁安置证。起诉人居住地1976年8月31日已由呼和**水公司从回民区攸攸板镇孔家营村征用,并进行了补偿。1978年10月3日起诉人一直在3号井房屋居住至今。居住期间整个院落共计1080平米。呼和浩特**管理办公室于2011年10月14日下发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呼和浩特**管理办公室没有按照确定的补偿方案和**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为起诉人补偿,起诉人多次找到呼和浩特**管理办公室协商未果。为此起诉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呼和浩特**管理办公室变更起诉人拆迁安置集体住宅为安置国有土地住宅的行政行为并对院落给予补偿。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2012年9月7日,呼和浩**限责任公司与起诉人杨**签订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2013年5月24日,新华西街两侧房屋征收领导小组办公室、回民区攸**组办公室、回民区攸攸板镇孔家营村委会共同向起诉人杨**发放了回民区攸攸板镇房屋征收改造回迁安置证。2013年6月24日,呼和浩特**管理办公室向起**业银行账户打款。上述的补偿协议以及回迁安置证上对安置面积、交付时间、补偿方式、安置地点和过渡期限等事项均进行了记载。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本案中呼和浩特**管理办公室与起诉人就房屋拆迁安置等问题接洽、协商、给付补偿款等一系列过程,并不是履行行政职责,其行为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故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杨**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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