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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与呼和浩特**回民区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某某不服被告呼和浩**管理局某某分局(以下简称某某工商局)于2014年3月13日核准作出的对内蒙古某某进出口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债权转股权增加1500万元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8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呼和浩**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刘某某;第三人内蒙古某某进出口贸易**公司、李**、刘某某、陈某某、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某工商局于2014年3月为第三人某某公司作出了债权转股权增加1500万元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本案在诉讼中被告某某工商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内蒙古某某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卷、法律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安某某诉称:2003年4月6日,内蒙古某某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注册资本金500万元,其中货币出资80万元,非货币出资420万元。2004年9月14日公司改制,原告作为股东之一以转让方式购得了公司股权0.95%,取得股东资格,同时注册资本金减少为400万元,均为非货币出资。2011年5月28日,原告收购了59名股东的全部股权,持股比例超过50%以上,但其申请变更股权登记的请求遭到被告的无理拒绝。导致原告的大股东表决权根本无法实现。

2014年4月经查询工商档案得知,2014年3月12日被告违反了《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违法核准了内蒙古某某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将1500万元债权转为股权,增加注册资本金,使非货币出资400万元与1500万元债权转股权出资之和1900万元高达公司注册资本金100%,超出百分之七十的规定,并且《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已经超过了法定的30日有效期限。同时转股债权没有经过资产评估、依法验资,没有提交债权人和公司签署的债权转股权承诺书属于明显违法。且债权转股权的变更申请没有通知原告且没有召开股东大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另一起股东知情权诉讼中得知被告自认会记账簿丢失,根本无法准确核实相关债权债务的真实性,显然以债权转股权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

同时查询得知,第三人虚构2011年6月26日及2012年12月5日的股东会决议,在没有通知原告参加的情况下,违反《公司法》第72条的规定,在对外转让股权的股东没有书面通知原告征求原告意见情况下,违法虚构了向股东之外的第三人李**等人转让股权的股东会决议。同时第三人闫某某持有没有原告签订的股东会决议申请变更登记,而被告受理申请后,在未弄清事实真相之前、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核准了他们的申请,最终导致李**、刘某某、陈某某又以股东身份控制公司进行了一系列违法错误的公司变更。

综上所述被告所核准的上述变更登记事项是在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法律依据的前提下作出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为了维护原告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特此具状,望依法判决,请求判令撤销呼和浩特**回民区分局作出的对内蒙古某某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转股权增加1500万元注册资本金的变更登记。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内蒙古某某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卷。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一)、根据《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1、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债权转为公司股权的,公司应当增加注册资本。”债转股的合法性属于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范围,但第三人申请增加注册资本属于被告的受理范围,被告应当予以受理。(二)、工商部门进行企业登记时,对申请人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是由申请人负责的,而工商部门只能做到形式审查的完备性。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被告不负责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的审查,原告如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有疑问与被告无关。根据2014年3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1、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2、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变更登记事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第三人已按法律规定向被告提交了上述材料,被告对上述材料进行了形式上的审查,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三)、内蒙古某某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转股权增加1500万元注册资本金的变更登记是完全按照《公司法》以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及《**务院注册资本金登记制度改革方案》进行变更登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新修订并于2014年3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按照2014年2月7日《**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第二条第(一)款的要求。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工商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时,无需提交验资报告。被告无权对内蒙古某某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事项要求其货币、非货币出资的比例以及要求提供验资报告。(四)、安某某所述的第三人虚构2011年6月26日及2012年10月5日股东会决议,在没有通知原告参加的情况下,违反《公司法》第72条的规定,做出了违法的登记。该变更登记并非原告在诉请中所提到的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的增加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原告所述的情况,不在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之内,原告应另行起诉。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安某某请求撤销呼和浩特**回民区分局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的对内蒙古某某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转股权增资1500万元注册资本金的变更登记的法律依据已被废止,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内蒙古某某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卷、法律规定。

第三人某某公司、李**、刘某某、陈某某、闫某某述称:一、被答辩人诉请撤销本案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的对答辩人内蒙古某某进出口贸易**公司(以下简称答辩人公司)的债权转股权增加1500万元注册资本金的变更登记,没有法律依据。被答辩人起诉本案被告所依据的《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已经于2014年3月1日废止,本案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依据《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对答辩人公司的债权转股权增加1500万元注册资本金的变更登记合法、有效。其次,根据《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债权转为公司股权的,公司应当增加注册资本。”该办法中并未强制性要求需要签署债权转股权承诺书及必须经过评估、验资,因此,被答辩人诉称没有提交债权人与公司签署的债权转股权承诺书属于明显违法,没有法律依据。第三、被答辩人诉称:“债权转股权的变更申请没有通知原告且没有召开股东大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案为行政诉讼,即使答辩人公司未通知被答辩人债权转股权的变更申请,也不属于可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形。

二、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公司作出的债权转股权的股东会决议侵害了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没有事实依据。首先,答辩人公司召开股东会前,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通知全体股东,表决通过股东会决议的股东所持有股权比例也符合法律规定。其次,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称答辩人公司未通知其参加股东会,简直是无稽之谈。被答辩人自己委托他人参加答辩人公司股东会后,又以答辩人公司没有通知其召开股东会为由将答辩人诉至法院,被答辩人的行为属于滥用诉权。

三、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公司虚构2011年6月26日及2012年12月5日股东会决议,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望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第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章程修正案》、某某公司基本信息表、某某公司2013年11月6日股东会决议、借款合同、召开股东大会通知、某某公司股东会议出席人员签到册、授权委托书、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某某公司股东会表决书、(2011)回民三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2013)呼商终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安某某、第三人李某某、刘某某、陈某某、闫某某均为某某公司的股东,2014年3月12日被告依据某某公司的申请、授权委托书、某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公司的章程修正案、情况说明、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某某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为某某公司做了注册资本的增资,由原400万零500元的注册资本增加至1900万零500元。

再查明,2013年11月6日,某某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决定将公司借李某某(800万元)、刘某某(400万元)、陈某某(300万元)的款项,转为上述三名股东的股权。之后的2014年3月12日,某某公司向被告某某工商局申请公司注册资本增资的工商变更登记。

以上事实有内蒙古某某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卷、《章程修正案》、某某公司基本信息表、某某公司2013年11月6日股东会决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工商行政登记而引发的诉讼,该案

中,被告为某某公司所做债权转股权后的增资变更登记是否合法是本案审查的关键所在。首先,原告称:依据《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债权转股权作价出资金额与其他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金额之和,不得高于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而某某公司的变更登记,使得非货币出资400万元与1500万元债权转股权出资之和1900万元高达公司注册资本金的百分之百,超出百分之七十的规定,同时,某某公司还未对用以转为股权的债权进行评估,也没有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及债权人和公司签署的债权转股权承诺书,并且缺少主债权合同《借款协议》无法确定债权人是否履行了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还缺少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等其他材料。此外,某某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已超过了30日的法定期限,被告在上述情况下,根本没有尽到形式审查义务就核准了第三人某某公司债权转股权的变更登记是违法的,应予撤销,对原告的上述观点及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所依据的《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已于2014年3月1日起废止,第三人某某公司申请的债权转股权增资的工商行政登记的申请时间是在2014年3月12日,在本案中被告为第三人所做的工商行政登记不应适用已废止的《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而应适用现行实施的债权转股权增资的相关规定进行登记。《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中第七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的债权,转为股权。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国务**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债权转为公司股权的,公司应当增加注册资本。”第十条规定,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认购新股,应分别依照《公司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缴纳出资和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而《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第二条第(一)款中明确:“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工商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时,无需提交验资报告。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由此可见,现行的债权转股权增资的工商行政登记的相关规定,并未要求申请人提交评估、验资报告,也未规定必须提交《借款协议》、《债权转股权承诺书》,同时也未对债权转股权出资金额的比例进行限制性规定。而原告所称的被告工商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同时还缺少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修正案》。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修正案》无效。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其次,从第三人某某公司2013年11月6日的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修正案》显示,某某公司对债权人的债权及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及债权转股权的相关事宜均不持异议,均予以认可,由此可见,被告依据第三人某某公司提交的相关材料为其进行的债权转股权增资的工商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而某某公司于2013年11月6日已做出了债权转股权增加注册资本的决定,但却在2014年3月12日才向被告申请变更登记。申请已超过了法定期限,但并不影响实体登记,由此可见,该案中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虽有瑕疵,但该瑕疵并不影响实体登记的效力,该具体行政行为不足以被撤销,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安某某要求撤销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某分局于2014年3月作出的对内蒙古某某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转股权增加1500万元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安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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