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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诉被告阿荣旗公安局户籍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诉被告阿**公安局户籍行政管理一案,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白*与白**因同样的事实,不服被告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意见,两人分别向本院起诉,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四)项的规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对两案进行合并审理。原告白**、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及被告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张**、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8日对原告作出阿**(2014)167号行政意见(即阿**公安局关于某镇居民白**、白洋户口登记的民族成份情况的意见),该意见内容为:2014年8月22日,阿**公安局接到纪委交办的核查白洋户口的民族成份情况的工作任务。旗公安局调查取证后认为白**父亲白*(已去世)、母亲黄某某的户口皆登记为汉族,白**登记为鄂温克族无法定依据,依据《关于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份的规定》、《国家**委员会关于恢复或改正民族成份问题的补充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我局意见为:白**户口登记的鄂温克族应更正为汉族,白洋随父亲白**落户登记为鄂温克族属于纵向追溯错误,应不予认定为鄂温克族。并提供了作出该行政处理意见的证据和法律依据。

证据:公安户籍管理卷宗一册,其中包括原告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

法律依据:《关于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份的规定》、《国家**委员会关于恢复或改正民族成份问题的补充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原告诉称

原告白**诉称,被告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8日对原告作出阿**(2014)167号处理意见(即阿**公安局关于某镇居民白**、白洋户口登记的民族成份情况的意见),认为白**登记为鄂温克族应更正为汉族。该意见无法律依据,无证据支持,超越职权,程序违法。1、“意见”从形式上看,是被告内部一般性意见,但从内容和后果上看,该文件非一般意见而是行政决定,该意见实质上变更了原告的民族成份。2、依照《内蒙古自治区实施〈关于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份的规定〉办法》之规定,变更公民的民族成份,必须经旗县、盟市民族工作部门审核,内蒙**民委备案批准和盟市公安局户政部门审批,否则不得变更公民的民族成份。被告未经旗县、盟市民族工作部门审核,自治区民委备案批准和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户政部门审批,即径行决定变更原告的民族成份,其程序违法。3、《关于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份的规定》第六条“原来已确定为某一少数民族成份的,不得随意变更为其他民族成份”。《内蒙古自治区实施〈关于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份的规定〉办法》第二条第五项“原来已确定为某一少数民族成份的,不得随意变更为其他民族成份”。原告白**于2010年5月4日之前已经确定为鄂温克族,即使被告具有变更公民民族成份的职权,依据以上规定,亦不能变更。4、被告在处理意见中引用了《关于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份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凡采取搞假报告、假证明和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准许更正民族成份的,一经发现立即纠正。”原告白**登记为鄂温克族是被告机关办理的而非原告私自涂改。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登记,不排除原告系以正常的申请程序申请变更民族成份。5、被告所述“意见”变更的是错误登记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登记错误的事实。即便变更错误登记,必然要涉及原告民族成份的变更,应按相关规定程序报民族工作部门审批,公安机关亦无权直接变更。

综上,被告对原告白**作出的阿**(2014)167号行政意见程序违法,超越职权,适用法律错误。请求确认该意见违法并撤销对原告白**作出的阿**(2014)167号行政意见,即阿荣旗公安局关于某镇居民白**户口登记的民族成份情况的意见。

原告提供法律依据:《关于严格执行变更民族成份有关规定的通知》、《内蒙古自治区实施〈关于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份的规定〉办法》。

被告辩称

被告阿**公安局辩称,原告白**从出生至1990年,民族为汉族,因其父母民族为汉族,1990后变更为鄂温克族,根据《关于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份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个人的民族成份只能依据父或母的成份确定,所以原告的民族应该为汉族;原告称其民族史依据原告的奶奶民族恢复为鄂温克族的,根据《国家**委员会关于恢复改正民族成份问题的补充通知》中规定,隔代要求恢复或改正民族成份的,首先改变父或母的民族成份,生祖父母和生外祖父母均已亡故的,则不再纵向追溯。原告未按照要求恢复或改正父母的民族成份,是违反本规定的;因其生祖父母和生外祖父母均已亡故,因此不应该纵向追溯,民族不应当恢复或改正,民族成份应为汉族。

被告所作出的意见是对错误登记的更正,不是对原告民族成份的变更。

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根据《关于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份的规定》、《国家**委员会关于修复或改正民族成份问题的补充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作出:白**户口登记的鄂温克族应该更正为汉族,白洋不予以认定为鄂温克族的意见。

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意见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阿**(2014)167号行政意见。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

证据一,原告白**户口薄复印件。欲证明白**、白*于2010年5月4日前已经确定为鄂温克族。

证据二,白*的户籍证明。欲证明白*于2010年5月4日前已经确定为鄂温克族。

证据三,2014年阿荣旗教育系统公开招聘教师试讲通知书。2014年阿荣旗教育系统公开招聘教师少数民族人员核对情况记录。欲证明**已经参加阿荣旗教育系统公开招聘教师,因被告作出处理意见,白*至今没有被录取。

被告质证,对以上证据无异议。经审核认为,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

证据一,阿**(2014)167号处理意见(即阿荣旗公安局关于某镇居民白**、白洋户口登记的民主成份情况的意见)。欲证明被告机关作出处理意见:白**户口登记的鄂温克族应更正为汉族,白洋随父亲白**落户登记为鄂温克族属于纵向追溯错误,应不予认定为鄂温克族。

证据二,白*询问笔录。欲证明白*的奶奶黄某某为汉族,父亲白**为鄂温克族,母亲金某某为朝鲜族,白*落户时随

白**为鄂温克族。

证据三,白**的询问笔录。欲证明白**的父母均是汉族,白**的爷爷、奶奶姓名不详。白**自述于1984—1987年期间本人由汉族变更为鄂温克族,变更原因是白**奶奶是鄂温克族。

证据四,白甲、黄某某常住人口登记表。欲证明白甲、黄某某二人民族成份均为汉族。

证据五,白晓*干部履历表。欲证明白晓*1987年8月14日参加工作时民族为汉族。1999年9月2日,民族为鄂温克族。

证据六,白晓*婚姻状况证明。欲证明白晓*1990年11月10日,民族为汉族。

证据七,婴儿批准落户单(白*)。欲证明1992年1月13日,白晓丹民族为鄂温克族。

证据八,阿荣**事务局说明。欲证明白晓*在阿荣**事务局没有变更民族登记。

证据九,白甲、黄某某户籍信息。欲证明2014年8月18日,二人民族成份均为汉族。

证据十,白**、白洋户籍信息。欲证明2014年8月22日,二人民族成份均为鄂温克族。

证据十一,白**、白*乙户籍信息。欲证明2014年8月22日,二人民族成份均为汉族。

证据十二,白*身份信息证明。欲证明天津市叫白*的人员民族信息均为汉族。

证据十三,白**户口登记表。欲证明1987年11月24日,白**的户口民族成份为汉族。

原告质证认为,对1—12份证据客观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是变更白晓丹、白洋民族成份的依据,也不能证明被告变更白晓丹、白洋民族成份具有合法性。对证据13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庭审期间提交,已经超过法定举证期限,违反证据规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核认为,1-12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3系被告庭审期间提交,已经超过法定举证期限,本院不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白**父亲白甲户籍登记民族成份为汉族,白**母亲黄某某户籍登记民族成份为汉族,白**妻子金某某户籍登记民族成份为朝鲜族,白**女儿白*户籍登记民族成份为鄂温克族。白**户籍初始登记民族成份为汉族,1987年—1991年期间户籍登记民族成份为鄂温克族至今。2014年8月22日,被告接到纪委交办的核查白*户口的民族成份情况的工作任务,于2014年10月28日对原告作出阿**(2014)167号行政意见(即阿荣旗公安局关于某镇居民白**、白*户口登记的民族成份情况的意见),依据《关于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份的规定》、《国家**委员会关于恢复或改正民族成份问题的补充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作出意见为:白**户口登记的鄂温克族应更正为汉族,白*随父亲白**落户登记为鄂温克族属于纵向追溯错误,应不予认定为鄂温克族。

白**、白洋至今户籍登记民族成份仍为鄂温克族,被告没有对二人户籍登记民族成份进行变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民委(政)字(1990)217号《关于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份的规定》第七项的规定,公民变更民族成份应向县级以上民族工作部门申请,经审批后再到户籍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公民民族变更登记是一种依申请的行为,任何单位无权单方变更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白**于1987—1991年期间,户籍登记民族成份变更为鄂温克族是依法变更还是违法变更,被告机关经调查后,对该变更性质未进行认定。被告主张阿**(2014)167号行政处理意见是对错误登记的更正,被告理应提供错误登记的事实及证明错误登记的相关证据,本案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白**户籍登记民族成份变更为鄂温克族系错误登记。该意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主张该意见是对错误登记的更正,应适用纠正错误登记的有关法律依据,而意见适用的是变更民族成份的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现行户籍管理相关规定,公民民族变更登记应报盟市民族工作部门审核、自治区民委备案批准和盟市公安局户政部门审批,方可办理。被告在未经审批的情况下,作出阿**(2014)167号行政处理意见,程序有瑕疵。

综上,阿**(2014)167号行政处理意见,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的阿**(2014)167号行政意见中关于某镇居民白**户口登记的民族成份情况的意见(既白**户口登记的鄂温克族应更正

为汉族的意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阿荣旗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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