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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与莫旗公安局其他纠纷行政赔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洪*发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3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洪*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史**、被告莫旗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国中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洪*发诉称,莫旗公安局红彦分局扣押我的农机具,经莫**院审理后,判决公安局返还,判决生效后莫旗公安局红彦分局又继续扣押农机具长达10个月。一、我的拖拉机在生产旺季每天可耙地200亩,每亩按15元收费,我的索赔损失是每天3000元,扣除油料等费用500元,每天经济损失2500元,4个月的经济损失30万元;二、因莫旗公安局的违法扣押车辆引发我的索赔申诉、上访长达13年,因而提出名誉损伤、精神赔偿4万元;三、从拖拉机被扣押,我的维权、申诉经济花费巨大,误工费每年6000元,上访花费每年6000元,两项相加13年的经济损失是156000元。以上三项经济损失是49万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莫旗公安局辩称,一、我局认为原告请求于法无据。洪**起诉莫旗公安局一案经呼伦**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莫旗公安局返还扣押的拖拉机和重耙及收取的2000元罚款,二审判决生效后,莫旗公安局已经一次性给付申请人拖拉机和重耙赔偿款24000元并返还罚款2000元,申请人洪**再提出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告提出的请求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出莫旗公安局红彦分局扣押其东方红拖拉机案,在莫**法院判决生效后又违法扣押十个月,并提出49万元的赔偿请求。莫**法院于2004年3月24日对该案作出行政判决,呼伦**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30日作出终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请求莫**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4)莫行初字3号判决书。证明原告没有开荒,公安局扣车违法;2、(2004)呼行终字52号判决书。证明一、二审法院没有判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010)内行监字31号通知书。证明原告曾申诉到高院,并要求赔偿;4、最**法院立案一庭接谈预约单。证明高院没有判决赔偿后原告进行上访;5、收据。证明法院于2004年11月29日强制执行莫旗公安局。

被告莫旗公安局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所出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已采纳的证据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查明,被告莫旗公安局的下属单位红彦公安公局的工作人员于2002年5月7日在欧**场四队九号地将原告洪**正在耙地的东方红拖拉机及重耙扣押,并于同月10日罚款2000元。原告洪**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莫旗公安局行政行为,返还车辆,退还罚款,并赔偿因扣押车辆造成的不能耕种土地和误工损失2万元。莫**院审理后,作出(2004)莫行初字第003号行政判决:一、撤销被告莫旗公安局的扣押车辆和收取罚款的行政行为;二、返还扣押的东方红拖拉机和重耙,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恢复原状;返还收取的2000元罚款。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要求改判莫旗公安局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呼伦**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其赔偿请求无法律依据,驳回了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之后,原告向莫**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被告莫旗公安局于2005年2月24日给付原告2.4万元赔偿款(拖拉机和重耙已损坏严重,双方执行过程中协议折价赔偿)并退还了2000元罚款。原告对未能获得扣押期间经济赔偿一事不服,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4日作出(2010)内行监字第3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了洪**的申诉。洪**的申诉被驳回后,又到莫旗信访局、政法委以及北京国家信访局信访,提出新的赔偿主张,要求莫旗公安局赔偿判决生效后至实际履行期间的扣车损失,但原告并未就此新的请求向莫旗公安局正式提出过赔偿申请,未递交过行政赔偿申请书。

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对赔偿结果不服或赔偿义务机关期限内未予答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本案中,洪**针对新的赔偿请求并未向莫旗公安局递交过申请,而是直接到法院进行诉讼,其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应当驳回原告洪**的起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洪**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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