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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井方不服本溪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征收行政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本**土资源局土地征收行政决定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及谭**、被告本**土资源局副局长王**及委托代理人黄**、李**出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7日对原告王**作出《责令交付土地行政决定书》,认定为实施本溪满族自治县总体规划及汤沟地区的详细规划,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本溪县2014年度第1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辽政字(2014)1097号)的规定,原告所使用的集体土地已被征收为国有土地。依据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草河掌镇胡堡村、佟堡村征地搬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本县政办字(2015)2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已经对原告做出了征地搬迁安置补偿。原告认为搬迁安置补偿标准低,拒绝搬迁,其行为已经对汤沟地区建设造成了严重影响,构成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为进一步加快征地搬迁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责令原告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交付土地,拒不交付土地的,将按照法定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第一,被告据以作出《责令交付土地行政决定书》的征地批复违反法律规定。胡堡村土地属于基本农田,辽宁省人民政府无征收、转用审批权限。报批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欠缺征地报批的必备材料,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确认权、依法申请听证等权利。相关部门没有依法告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项目、标准以及费用筹集办法等情况,没有按规定履行征地报批前有关程序,且原告被征收土地面积已经超过原土地面积的50%,但却未被纳入社会保障范围。第二,附着物补偿标准的制定应当考虑原告实际投入成本、生活实际情况,保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下降、长远生计有保障。第三,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费未随社会物价发展水平调整,按此标准补偿将导致原告生活水平降低,长远生计无保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责令交付土地行政决定书》。

原告王*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被告作出的《责令交付土地行政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了责令交付土地的行政行为存在,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诉讼。

证据2,1995年本溪县人民政府所立基本农田保护区碑照片;证据3,《村民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证据15,2011年胡堡村东沟大地基本农田界碑照片。共同证明:原告所在村土地属于基本农田。其中,2011年界碑上有明确的面积位置、立碑的时间,因此可以证明胡堡村土地属于基本农田。

证据4,征地告知送达回执;证据5,听证送达回证;证据6,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证据7,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证据8,《被征地农民不纳入社保体系说明》;证据9,《关于征收本溪县草河掌镇胡堡村集体土地安置补偿方案》。共同证明:辽宁省人民政府作出征地批复的报批过程中程序违法。

证据10,冀国土资办字(2015)32号通知;证据11,本县政办字(2015)2号通知;证据12,附着物实际投入和产出情况说明;证据14,原告生活状况照片。共同证明:被告对原告所作征地补偿适用的标准不足以保证原告的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证据13,原告身份和权属证明。证明:原告房屋建筑面积、宅基地使用面积,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耕地面积以及与被告所作出的责令交付土地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辩称:2014年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向本溪市政府提出《关于实施2014年度第1批次用地的请示》,本溪市政府逐级上报,辽宁省人民政府作出辽政字(2014)1097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本溪县2014年度第1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将本溪县农用地0.7891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同时征用原告所在的草河掌镇胡*村的包括原告的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所占的土地。被告按照相关法律的要求,于2014年1月27日将征地方案以《征地告知书》向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村民告知,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也以本县政告字(2014)21号发布了《关于实施乡级规划征收土地的公告》。但是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既没有到被告处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又没有提出听证申请。被告于2015年3月9日向原告所在村送达了书面的《本溪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且交代了相关听证的权利,胡*村的全体村民(包括原告)也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听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征求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的意见,制定出《草河掌胡*村、佟堡村征地搬迁补偿安置方案》,并以通知的形式即本县政办字(2015)2号文件,在原告所在的村予以公布,并将补偿款于2014年5月29日足额拨付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掌镇人民政府胡*开发动迁专户。被告依据实物量调查的数据对原告做出补偿测算,拟定补偿协议,并向原告发出《征地搬迁安置补偿决定通知书》,通知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征地搬迁补偿协议书,领取征地搬迁补偿款。但是原告认为其补偿标准低拒绝领取,同时拒绝交付土地,经过被告及草河掌镇政府工作人员多次找到原告协商均未果。原告的房屋位于此次实施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征地范围内,其行为不但阻碍了实施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基础设施建设征地工作,而且阻碍了辽宁汤沟国际温泉旅游度假区项目用地工程的顺利进行。被告依据草河掌镇政府的申请,为不影响整体建设,依法对原告做出《责令交付土地行政决定书》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关于对原告下达责令限期交付土地行政决定申请;

2、征地告知书;

3、征地告知送达回证;

4、听证告知书;

5、听证送达回证;

6、村民大会及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薄;

7、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本溪县2014年第1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

8、本溪县人民政府关于实施2014年度第1批次用地的请示;

9、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四方案”;

10、关于本溪县2014年度第1批次建设用地的审查报告;

11、关于本溪县2014年度第1批次用地征地补偿标准合法性安置途径可行性说明;

12、征(占)用土地协议书;

13、被征地农民不纳入社保体系说明;

14、征地前后村自然情况调查表;

15、被征收土地范围航拍图;

16、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已落实的证明;

17、本溪县2014年度第1批次用地抵顶项目明细;

18、建设用地情况说明;

19、本溪县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乡级规划征收土地的公告;

20、本溪县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乡级规划征收土地公告张贴地点的照片;

21、本溪县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乡级规划征收土地公告张贴地点的照片;

22、本溪县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乡级规划征收土地公告张贴地点的照片;

23、本溪县国土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24、本溪县国土局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张贴地点的照片;

25、本溪县国土局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张贴地点的照片;

26、本溪县国土局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张贴地点的照片;

27、胡堡村对公告粘贴于村公示板上的情况说明;

28、胡堡**员会对征地补偿费已收到的证明;

29、县级财政性资金支付凭证;

30、中**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

31、本溪县国土局出具的将征地补偿费转入本溪县财政局征地专户的证明;

32、本溪县人民政府关于征收草河掌镇胡堡村集体土地安置补偿方案的批复;

33、关于征收本溪县草河掌镇胡堡村集体土地安置补偿方案的请示;

34、关于《关于征收本溪县草河掌镇胡堡村集体土地的安置补偿方案》的请示;

35、草河掌镇胡堡村土地征收补偿对象及补偿金分配标准;

36、草河掌镇胡堡村河西组征地安置补偿金分配测算;

37、本溪县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草河掌镇胡堡村、佟堡村征地搬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

38、关于胡堡村动迁工作人员名单的证明二份;

39、原告地上附着物登记明细表;

40、实物量调查现场录像;

41、原告房屋征收安置补偿计算单;

42、草河掌镇政府工作人员对原告所做的关于征地搬迁未达成补偿协议的相关事宜的调查笔录;被告处工作人员对原告所做的关于送达征地搬迁安置补偿决定通知书并交代相关权利的询问笔录;

43、关于征地搬迁中提出问题的说明;

44、关于原告征地搬迁问题的答复;

45、原告的人口基本信息;

46、原告的房照档案;

47、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

48、原告的户籍档案;

49、辽宁本溪汤沟国际旅游度假区项目动迁户情况说明;

50、本溪县国土局征地搬迁安置补偿决定通知书;

51、征地搬迁安置补偿决定通知书的呈批表;

52、征地搬迁安置补偿决定通知书的送达回证;

53、征占土地安置补偿协议;

54、补偿款明细表;

55、草河掌镇政府胡*开发动迁专户的银行存款日记账;

56、草河掌镇政府出具的关于原告的动迁补偿款已拨入草河掌镇政府胡*开发动迁专户的证明;

57、本溪县国土局《责令交付土地行政决定书》;

58、《责令交付土地行政决定书》呈批表;

59、《责令交付土地行政决定书》送达回证。

其中,1-38号证据共同证明:被告的征地行为、征地安置补偿、征地程序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征地程序合法。39-50、53、54、55号证据是作出行政决定的事实依据,51、52、56、57、58、59是程序性的依据,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决定的事实是充分的,程序是合法的。40号证据证明被告在实物量核查时都入户进行了调查。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异议如下:

对于1、2、7、8、9、13、16、18、19、23、28-38号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

对于3号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受送达人中没有原告的签字;

对于4号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其中对于佟堡村及地上附着物权属人的征地告知书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于5号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不予认可,签字人员多数已经在签字前迁走,没有原告的签字,其中对于佟堡村及地上附着物权属人的听证送达回证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于6、10、11、12、14、20、21、22、24、25、26、号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于15、17号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真实性存疑;

对于27号证据,11户村民中最晚受理案件时间为2015年5月18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该证据作出时间为2015年5月22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于39号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用明细表有遗漏,房基普遍没有算进去;

对于40号证据(视频资料)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实际入户不代表数据是准确的;

对于41号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于42号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中没有原告签字,原告不承认笔录的事实;

对于43、44、49-59号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

对于45-48号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异议如下:

对于证据1、13没有异议。

对于证据2、3,原告提出的是1995年本溪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基本农田情况,但是在2006年-2020年,本溪县土地利用整体规划修改的过程中已经把基本农田修改,本案争议的这块土地确定为建设用地。通过(2014)1097号省政府的批复里面可以明确确认批复征收的土地当中没有基本农田,所以原告提交的这几份证据不能证明本案被征收土地是基本农田的事实。

对于证据4-9,不能证明报批程序是违法的。

对于证据10,该证据是河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所以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对于证据11,本溪县政府作出这份补偿安置方案是本溪县政府根据省政府区片地价作出的。

对于证据12,是原告本人制作的,并不是有资质部门作出的,本身没有科学性和合理性,也不能代表所有被征地区域代表的整体情况,所以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对于证据14,不能证明原告给被告补助标准低的问题。

对于证据15,界碑上的内容不能证明本案涉及被征收土地是基本农田的事实,界碑所在的位置并不明确,证据来源并不清楚,不能证明基本农田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2、3号证据,不在本案本批次征收的宅基地范围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认证。对原告提供的10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12、14号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15号证据,基本农田界碑虽立在河西组“三不管”地块(0.7142公顷)旁,但界碑上载明的基本农田位置在“胡堡村东沟大地”(属胡堡村东沟组,面积450亩,折30公顷),不能证明该界碑所在地块为基本农田,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14年3月24日,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为实施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向本溪市政府提出《关于实施2014年度第1批次用地的请示》。2014年7月14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做出辽政字(2014)1097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本溪县2014年度第1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将本溪县农用地0.7891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同时征用原告所在的草河**村旱地0.4049公顷、林地0.3842公顷、宅基地19.8636公顷、未利用地0.2159公顷,合计20.8686公顷。被告将征地方案以《征地告知书》向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村民告知。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实施乡级规划征收土地的公告》(本县政告字(2014)21号)。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到被告处办理征地补偿登记,也未提出听证申请。被告将补偿款足额拨付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掌镇人民政府胡*开发动迁专户。2015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所在村送达了书面的《本溪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且交代了相关听证的权利,胡*村村民均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听证。同日,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征求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的意见,制定出《草河掌胡*村、佟堡村征地搬迁补偿安置方案》,并以通知的形式即本县政办字(2015)2号,向原告所在的村予以公布。被告依据实物量调查的数据对原告做出补偿测算,拟定补偿协议,并向原告发出《征地搬迁安置补偿决定通知书》,通知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征地搬迁补偿协议书,领取征地搬迁补偿款。原告认为其补偿标准低拒绝领取,同时拒绝交付土地。2015年4月30日,被告作出《责令交付土地行政决定书》,原告对该行政决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

原告提出其没有收到被告送达的征地告知书,当地国土资源部门没有在征地报批前将拟征土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内容告知原告,在制定征地方案时也未与被征地农民充分协商、征求被征地农民意见,该幅土地的报批材料中没有征地结果调查确认材料,更没有告知原告对拟征土地的补偿标准和安置途径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县政府及县国土资源局部门未在法定时限内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公告未在被征用土地所在村组公告。对此,本院认为,2014年度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听证告知已经公告送达给村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代表,该送达程序合法。

原告提出,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应当每3年调整一次,但6年来,该标准一直未进行调整,故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费未随社会物价发展水平调整,不应按旧标准补偿。对此本院认为,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辽政办发(2010)2号)及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关于继续执行现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辽国土资发(2013)43号)规定了继续执行现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且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偿费标准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关于原告提出的农民社会保障问题,本案本次征地以宅基地为主,以户为单位征地面积占农户原土地面积(含耕地)未达到50%,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对原告土地及附着物补偿标准是否合法、地方制定安置补偿方案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补偿标准是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地上附着物标准是根据本溪市政府第149号本溪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的规定,由政府组织物价、国土、农业、林业、房产等部门制定的,仅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关于原告提出的辽宁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本溪县2014年度第1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辽政字(2014)1097号)涉及基本农田,辽宁省人民政府无权限审批的意见,本院认为,省政府的审批权限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及有关规章等规范性文件正确,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撤销决定的理由不充分,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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