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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原市**发公司诉开原市公安局行政不作为一案的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材开发公司因开原市公安局刑事不予立案一案不服昌图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昌行初字第0004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开原市公安局于2010年8月17日对控告人赵**控告的付杰破坏生产经营、故意毁坏财物案作出开公刑不立字(2010)0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作出的通知书,对此不服,可以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七日内申请复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u0026ldquo;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u0026rdquo;而本案原告认为被告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u0026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u0026rdquo;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u0026ldquo;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u0026rdquo;本案原告是开原市**发公司,而被告作出的不予立案通知书是对控告人赵**作出的,原告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不应受理。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u0026ldquo;有具体的诉讼请求u0026rdquo;的范围。被告依照《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应当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原告应当依据《刑事诉讼法》八十七条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项、(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依法立案和赔偿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材开发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有证据证据证明对上诉人控告的刑事案件公安机关不予立案,上诉人的起诉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以及被控告人犯罪的证据,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依法立案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开原市公安局于2010年8月1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作出的不予立案通知书,属于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上诉人针对该行为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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