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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全诉铁岭市教育局案的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不服昌图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昌立行初字第00003号不予受理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起诉人杨**要求被起诉人铁岭市教育局履行法定职责给起诉人晋升一级教师职称资格的请求,属于行政机关奖惩、任免等事项,是行政机关内部管理事务的范畴,是一种内部行政行为,对外不产生效力。应由行政机关依据职改政策进行,有相应的评审程序和条件规定,起诉人所诉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一)项、六十三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杨**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上诉称:一、上诉人原工作单位属事业单位,不是国家行政机关,上诉人也不是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对上诉人技术职称评审不是内部奖惩、任免,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被上诉人所属的区教委职改领导小组于1992年7月1日进行职称评定预审,比文件规定的时间延误了36天,致使上诉人的评审材料未能及时报到市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这是典型的行政不作为行为,也是受理此案的法定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铁岭**民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上诉人杨**于1992年申请参评中学一级教师职务,职改领导小组于1992年7月1日经集体讨论作出对杨**的申请不同意上报的决定,上诉人杨**于2015年3月23日向昌**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从行政行为作出之日到上诉人起诉之日已经超过五年,故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正确。

综上,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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