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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火锅店与铁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铁岭市清河区蜀家寨火锅店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昌图县人民法院(2015)昌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第三人张**原告铁岭市清河区蜀家寨火锅店服务员,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3月19日下午1:30左右,第三人张*在换火锅燃料时突发大火造成烧伤,经中国人民**总队医院住院诊断,第三人张*为烧伤35%深Ⅱ25%深Ⅲ10%面颈、躯干、双上肢,呼吸道烧伤、吸入性损伤(轻度)、耳廓感染。2013年12月20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第三人补正申请材料后,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正式受理,同日被告向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依据相关证据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第三人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张*为工伤的行政决定,并于2014年10月9日、10月22日分别向原告、第三人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铁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作出工伤认定行政决定的法定职权。第三人张*作为原告火锅店的服务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换火锅燃料发生火灾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对于原告提出第三人张*与原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应按雇佣损害赔偿责任处理的意见,经查,铁岭市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清劳人仲字(2014)06号仲裁裁决确认了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清**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清**法院裁定原告按撤诉处理。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清河**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已发生了法律效力,第三人具备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原告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第三人是因自己过错受到的伤害,赔偿责任主体应是第三人本人,而不是原告的意见,法院认为第三人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本案第三人是否违规操作不是排除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未向被告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第三人存在第十六条规定的三种情形,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原告的意见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铁市人工认字201403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铁岭市清河区蜀家寨火锅店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铁岭市清河区蜀家寨火锅店上诉称:一、上诉人与张*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属于雇佣关系,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畴;二、张*受伤不是在为上诉人提供劳务期间,且张*本人有明显过错,此事件是普通人身损害责任赔偿纠纷,责任主体是其本人。综上,请求撤销昌图县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铁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张*未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铁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作出工伤认定行政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经过质证的有效证据,可以证明原审第三人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换火锅燃料发生火灾受到事故伤害,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的法定要件。关于上诉人提出其与原审第三人张*无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因铁岭市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作出生效的仲裁裁决确认二者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第三人张*受伤不是在为上诉人提供劳务期间、张*本人有明显过错不能认定工伤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上诉人铁岭市清河区蜀家寨火锅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铁岭市清河区蜀家寨火锅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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