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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政府行政行为违法纠纷案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政府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刘*、杨*,被告法定代表人胡**的委托代理人蔡**、张**,证人李**、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6月6日,被告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政府实施了对原告李**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征收。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国**改革委关于辽宁国电朝阳热电“上大压小”新建工程项目核准的批复、国土资源部关于国电朝阳热电“上大压小”新建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用于证明审批机关同意农民集体所有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地手续;2、龙城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朝阳市**发区分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用于证明土地按照法定程序征收;3、搬迁谈话笔录,用于证明对被拆迁人进行搬迁洽谈;4、热电联产一期东三家村拆迁情况统计,用于证明被征收土地上的拆迁情况;5、李**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估价报告及估价结果报告、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调查登记表,用于证明征地部门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进行了登记;6、辽宁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用于证明依法给予了补偿。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朝阳市龙城区龙泉街道东三家集体土地的合法承包人。2014年春天,被告因国电朝阳热电“上大压小”新建工程建设用地项目需要,要求征收原告承包经营的集体土地,因被告无法出示任何征地审批文件,原告予以拒绝。2014年6月6日,被告组织人员动用机械在原告承包经营的集体土地范围内将地上附属物强行铲除,将原告承包的集体土地予以征收。原告认为被告在未取得征地审批文件前强行征地属于违法行为。被告不具有强制征收的权利,被告的行为是公然挑战国家法律与政策。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明显违法,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组织实施强制征收原告承包的集体土地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视频、照片、李**、张**证言,用于证明存在违法强征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2、辽宁省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用于证明原告享有合法承包权;3、致热电联产项目被征收土地村(居)民的承诺书,用于证明被告违法征收土地。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朝阳热电“上大压小”新建工程建设用地确实占用了原告的土地,此项目是国家发展改革委于2013年9月30日《发改能源(2013)1925号批复》同意建设辽宁国电朝阳热电“上大压小”新建工程。2014年7月5日,《国土资源函(2014)276号》批复同意朝阳市龙城区将农村集体所有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地手续。朝阳市政府要求确保国电电力热电联产项目在2016-2017年供暖前投入运行,因此该项目工期紧,任务重,涉及千家万户冬季取暖,而此块地上的被征地村民共计145户,至2014年6月6日前已有141户达成了搬迁补偿协议。虽然我们多次找原告谈,但均未签成协议,故对原告所有的地上附属物进行了强迁。虽然被告在征地程序上有瑕疵,但在征收原告土地时评估公司已对原告地上附着物进行了评估,并由朝阳**证处对评估款进行了提存,原告可随时支取。

经庭审质证及交换证据,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1、被告提供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发改能源(2013)1925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辽宁国电朝阳热电“上大压小”新建工程项目核准的批复》,能够证明2013年9月30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同意建设辽宁国电朝阳热电“上大压小”新建工程,项目建设地点为朝阳市龙城区;2、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致热电联产项目被征收土地村(居)民的承诺书、被告提供的搬迁谈话笔录,虽然原告未在谈话笔录上签字,被告也未能与原告达成搬迁协议,但该部分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21日起,即开始了对包括原告承包的集体土地在内的集体土地征收工作;3、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状、原告提供的辽宁省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能够证明2014年6月6日被告在原告承包的集体土地内,召集相关人员,动用机械实施了征收土地的行为,被告对此并不否认,在庭审中予以认可,该部分证据能够起到相应的证明作用;4、被告提供的原告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估价报告、辽宁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虽然被告是在工程建设用地未得到审批的情况下就先行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程序违法,但该部分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实施的征地行为及过程;5、被告提供的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国电朝阳热电“上大压小”新建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该证据能够证明朝阳市龙城区将农民集体所有农用地26.4069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另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7.1843公顷、未利用地9.0152公顷,共计42.6064公顷,于2014年7月5日经国土资源部批准,作为国电朝阳热电“上大压小”新建工程建设用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31日,原告作为承包方代表与朝阳开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辽宁省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合同双方约定承包期限为30年,自1994年12月3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2013年9月30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以发改能源(2013)1925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辽宁国电朝阳热电“上大压小”新建工程项目核准的批复》,同意建设辽宁国电朝阳热电“上大压小”新建工程,项目建设地点为朝阳市龙城区。2014年5月21日,被告为包括原告在内的村(居)民出据一份致热电联产项目被征收土地村(居)民的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因热电联产项目是为朝阳市区北部居民供暖的国家大型公益项目,为加快项目建设,被告决定对一期涉及的东三家村3组、4组、5组和七道泉子南村4组居民的152亩土地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同年5月23日,被告开始与包括原告在内的被搬迁人进行搬迁谈话,双方未达成搬迁协议。同日,朝阳**理委员会委托朝阳宏宜达房地**责任公司对原告承包的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估价。2014年6月5日,朝阳宏宜达房地**责任公司出具估价结果报告,原告地上物补偿价值为27,122元。2014年6月6日,被告组织相关人员对原告承包经营的集体土地进行了强制征收。2014年6月10日,开发**办事处将原告地上物补偿款27,122元在辽宁**权公证处进行了提存。2014年7月5日,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函(2014)276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国电朝阳热电“上大压小”新建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朝阳市龙城区将农民集体所有农用地26.4069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地手续,另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7.1843公顷、未利用地9.0152公顷。共计批准建设用地42.6064公顷,由当地人民政府以划拨的方式提供,作为国电朝阳热电“上大压小”新建工程建设用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为辽**电朝阳热电“上大压小”新建工程建设用地征用农村集体土地是其履行行政职责,但应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第四十五条规定: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务院批准:(一)基本农田;(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的;(三)其他土地超过70公顷的。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虽然辽**电朝阳热电“上大压小”新建工程得到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履行了法定的审批程序,是合法的建设工程项目,但原告通过签订土地家庭承包合同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也为合法权益,在未经法定程序确认无效及被撤销、解除的前提下,原告享有在承包期内对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即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被告在辽**电朝阳热电“上大压小”新建工程建设用地的请示尚未得到**务院批准的情况下,强行征用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不仅违背了依法行政的法定程序,并且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针对原告实施的强制征收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6日将原告李**承包经营的集体土地进行强制征收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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