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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原告张**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10日向被告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于2014年12月22日向赵**作出劳动关系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编号:(2014)01),认定原告张**原系朝阳**街办事处所属的街办集体企业,不属于城镇县(区)集体所有制企业,不在国发(1978)104号文件的覆盖范围内,国家对这类企业职工未实行退休养老保险制度。另外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属于辽**(2005)9号文件规定的补档要件材料。被告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其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辽宁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证明其作出的劳动关系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市人社局还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辽宁省企业职工档案管理暂行规定﹥补充意见》(辽**(2005)9号),说明其职权依据及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系双塔**事处原青年教育办公室辅导员,1984年下派至朝阳优抚厂任厂长。1987年,依据朝政发(1985)12号文件的规定,由企业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后,由主管部门双塔**事处批准退休,月领基本养老金35.15元至今。原告参加的是朝阳市政府开办的社会养老保险,因被告的不作为行为至今未能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于企业在1987年为原告办理退休后,将职工档案交付给养老保险经办单位中国人**阳支公司保管被丢失,双塔**事处为了落实原告的社会保险待遇,于2013年1月16日和原告共同向被告提出《关于认定张**与双塔**事处、南街优抚厂存在劳动关系的请示》,并提供了证明原告集体企业职工身份的历史存留证据,经双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初审认定后,报送被告审批。被告以原告参加的是商业保险和不在国发(1978)104号文件的覆盖范围内等为由,向原告作出劳动关系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拒绝为原告落实社会保险待遇。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劳动关系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内容不实,没有证据和文件支持。原告参加的是朝阳市政府开办的社会养老保险,朝阳市集体企业职工养老金领取证可以证明原告是所在企业的正式职工,没有法规文件规定不在国发(1978)104号文件的覆盖范围内的企业和职工不能参加社会养老保险。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严重侵害,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作出劳动关系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判令被告为原告落实社会保险待遇。原告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朝阳市集体企业职工养老金领取证;2、孙*的情况说明;3、常住人口登记表;4、1978年、1979年工资表两张;5、李*甲的干部履历表;6、李*乙的应征公民入伍登记表;7、李*乙的新工人登记表;8、姚**的新职工登记表。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辽宁省企业职工档案管理暂行规定﹥补充意见》(辽**(2005)9号)的规定,被告具有劳动关系认定的职权。原告行政诉讼起诉状中所述事实和证据并非劳动关系认定的政策依据。依据《﹤辽宁省企业职工档案管理暂行规定﹥补充意见》(辽**(2005)9号)第二项职工档案丢失补办办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因整理、保管、利用、转递、事散、灾害、破产、转制等原因造成职工档案丢失,致使职工无法办理就业、退休、社会保险、子女参军等有关事宜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补办档案”。第二项第一款第2条规定“用人单位、用人单位主管部门、档案保管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补办”。所以,职工档案丢失的责任主体是用人单位,不是人社部门。第二项第一款第3条规定“补办时要将职工档案补齐,或者将要件补全。要件具体有:工龄确认表、工资验封卡、劳动合同、招工录用手续、下乡知识青年插队落户名册和地点、入伍登记表、退伍军人登记表、军官转业审批报告表等原件及复印件。原件到该人原始招工部门、用人单位属地档案馆或其他相关部门查找,复印件必须加盖存档单位公章”。但原告在要求认定劳动关系时,工龄确认表、工资验封卡、劳动合同、招工录用手续等要件均未能提供。第二项第二款规定“档案要件无法补齐的,由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社会保障基本信息记载的资料为根据,出具证明。同时由用人单位、用人单位主管部门或个人到本地户口属地派出所及居民住地街道办事处开具无前科证明”。因此,原告属无法补齐档案要件的人员其提供的养老金领取证等手续属商业保险,不是社会保障信息记载的资料。依据《﹤辽宁省企业职工档案管理暂行规定﹥补充意见》(辽**(2005)9号)第二项第四款的规定,“因用人单位原因造成职工档案丢失,影响职工不能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由职工单位或主管部门解决和落实相关待遇”。因此,原告有依法解决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渠道。原告原系朝阳**街办事处所属的街办集体企业,不属于城镇县(区)集体所有制企业,到街办企业工作不需经劳动行政部门办理招工录用手续,这类企业及职工,不在国发(1978)104号文件的覆盖范围内,国家对这类企业职工未实行退休养老保险制度。当年参加人**公司开办的交费投保老年养老金,是一种商业保险,国家实行国有企业退休人员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制度,也不包括这类企业和职工。另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属于辽**(2005)9号文件规定的补档要件材料。综上所述,决定对原告认定劳动关系的申请不予受理。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张**提供的证据1-7,因其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辽宁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原告张**提供的证据8,因其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于1987年4月退休,退休前先后在朝阳市**道办事处及其开办的朝阳**抚厂工作,并参加了朝阳市集体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退休后在中国**公司按月领取保险金。2013年1月16日,原告张**和朝阳市**道办事处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申请,以退休后工资档案被丢失为由,请求认定原告张**于1971年3月20日至1984年8月1日与朝阳市**道办事处存在劳动关系,于1984年8月1日至1987年4月9日与朝阳**抚厂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朝阳市集体企业职工养老金领取证、原朝阳市**道办事处党委书记孙**的情况说明、常住人口登记表、朝阳市**道办事处工资表等证明材料。2013年3月11日,朝阳**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初审后,认定原告张**1972年3月20日至1984年8月1日与朝阳市**道办事处、1984年8月1日至1987年4月9日与朝阳**抚厂存在劳动关系。初审后,于2013年5月15日报送被告市人社局审查认定。2014年7月17日,被告市人社局口头通知原告张**,认为其提供的证据不足,对其要求认定劳动关系的申请不予认定。原告张**不服,向朝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0月30日,朝阳市人民政府作出朝政行复字(2014)第131号行政复议决定,确认被告市人社局未给予原告张**在朝阳市**道办事处、朝阳**抚厂工作期间劳动关系认定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市人社局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12月22日,被告市人社局向赵**作出劳动关系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编号:(2014)01)。原告张**认为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劳动关系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编号:(2014)01)损害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不服被告市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被告市人社局具有在职工档案丢失的情况下,对补充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并对丢失档案记载期间的劳动关系进行认定的职权。被告市人社局应当对补充的证明材料进行认真审核,并按程序作出劳动关系的认定。本案中,原告张**和朝阳市**道办事处因档案丢失,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认定原告张**在不同时期分别与朝阳市**道办事处、朝阳市南街优抚厂存在劳动关系的申请,并提交了证明材料。被告市人社局受理了该申请,并进行了审查,后口头通知原告张**,对其要求认定劳动关系的申请不予认定。在朝阳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确认被告市人社局未给予原告张**劳动关系认定行为违法,并要求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被告市人社局又作出劳动关系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被告市人社局在已经受理申请,并进行了审查和作出口头决定,后被要求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下,又决定不予受理,违反法定程序。此外,被告市人社局的劳动关系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编号:(2014)01)是向赵**作出的,不是向原告张**作出的,赵**仅是原告张**的代理人,不是劳动关系认定的申请人。因此,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劳动关系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编号:(2014)01),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认定劳动关系与落实社会保险待遇是两个不同的行政程序,落实社会保险待遇应在认定劳动关系程序结束后提出。故原告张**要求判令被告市人社局为其落实社会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不是本次行政诉讼的审查事项,对原告张**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22日向赵**作出的劳动关系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编号:(2014)01);

二、责令被告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三、驳回原告张**要求判令被告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其落实社会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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